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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07:36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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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3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青岛保监局:
  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是在我国举办的一次重大的国际性体育赛事,届时将有来自全球各地人士齐聚我国参与、观看和欢庆这一举世瞩目的国际盛事。举办好本届奥运会、残奥会既是全国人民的众望所归,又是事关我国国际形象、受到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奥运会、残奥会的保险工作,为奥运赛事的顺利进行提供更加全面的风险保障,现就做好奥运会、残奥会赛事期间赛场外人员聚集区域公众场所的责任保险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与奥运相关的各项保险工作,特别是非奥运重点区域(旅游区、商业区、交通区)的保险工作,为奥运赛事的顺利进行提供全面、细致、可靠的风险保障。
  二、各保险公司要针对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聚集场所点多面广、人员高度密集的特点,在充分开展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开发制定出适用范围广、保障全面、投保简便、价格合理的奥运赛事期间公众场所责任保险专用产品(以下简称“专用保险产品”)。专用保险产品要能够适应赛场外公众场所,特别是赛区城市的非奥运重点区域的旅游景点、餐饮场所、娱乐场所、集贸市场、交通场站、商场、酒店等各类场所的公众责任风险保障需求。保障范围要全面、充足,应充分考虑奥运期间对保险服务的特殊需求,有针对性地设计保险责任。保险费率要科学合理,费率厘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投保单位或个人的保费负担能力。各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专用保险产品的开发并报保监会备案。
  三、各保险公司要配套建立高标准、高水平的服务安排,保险理赔要统一、简便、高效、快捷。专用保险产品中要明确理赔时效,要明确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主动上门收集资料及送赔款的服务承诺。
  四、各保险公司须于2008年6月底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险服务应急方案,保险服务应急方案要通过演练不断加以完善和提高,确保保险服务的人力、财务、物力等各方面保障能够迅速落实到位、准备就绪,以保证奥运赛事期间公众责任保险工作的万无一失。
  五、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准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要指导保险公司做好公众场所责任保险的宣传、推广和承保;要组织保险公司对奥运赛区城市公众场所的风险隐患、投保情况进行普查;要了解掌握保险公司的服务方案及其准备情况,必要时可进行重点检查。
  各单位在奥运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及时向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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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龙川江的保护管理,防治水污染,减少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龙川江干流和蜻蛉河、老城河、勐岗河等一级支流。
龙川江管理范围是龙川江河道、堤防及有堤防的河道两岸护堤外侧各5米内、无堤防的河道两岸外侧各15米内的护堤地。无固定河道地段的管理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龙川江水域的水质,按国家地表水四类以上标准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对龙川江水土资源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加强管护、合理开发和群防群治的原则。
自治州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开发利用龙川江水土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龙川江的主管机关。龙川江流经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辖区内河段的保护、管理工作。龙川江的保护管理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建、环保、交通、农业、林业、土地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川江保护建设基金,用于龙川江的保护、治理、开发。基金来源:
(一)依法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排污费的一定比例;
(三)本级财政拨款;
(四)社会捐赠款。
基金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建立集中处理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含汞、硫化物、氟化物、磷化物、氮氧化物、氯化物、超标准工业废水、工业废渣、高浓度有机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向龙川江排放城镇污水和倾倒沙土、垃圾及畜、禽尸体。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龙川江设置阻水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龙川江水源林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及其他破坏生态的行为。
龙川江水源林保护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禁止损毁龙川江河道堤防和砍伐堤防防护林。
堤防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营造、更新。
河堤与公路合为一体的地段的防护林由公路管理部门为主营造、管理。
第十一条 龙川江河堤与公路、铁路结合地段的保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铁路部门协商确定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及矿山、水利工程等建筑物或设施,其工程建设应当有河道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有关部门才能列项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应当按照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制定综合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禁止在划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发地段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四条 龙川江管理范围内砂、石、土料的经营性采挖,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龙川江水土资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州、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源林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山、开荒或进行其他破坏生态行为的;
(二)损毁堤防或砍伐堤防防护林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或设施的;
(四)在划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发地段开荒、挖砂、采石、取土的;
(五)向龙川江倾倒、抛投工业废渣、砂土、垃圾及畜、禽尸体或未经批准设置阻水设施的;
(六)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 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向龙川江排放超标准工业废水的企业单位,经限期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关闭、停业、转产。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连同该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的评定估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

(二)最高最佳使用原则;

(三)替代原则;

(四)估价时点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凡有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无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合理选用《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其他估价方法。

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所选定的参照物实例,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相同或相近,参照实例的成交时间不超过估价时点12个月,选取的参照实例须在3个以上,参照实例的综合修正系数不超过30%。

第六条 拆迁估价涉及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等,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其他用房;建筑结构分为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木结构、其他结构;区位分类参照市、县(市)政府确定的土地级别划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建设单位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出拆迁范围内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用于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和确定拆迁安置资金监管数额;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对估价时点和个别因素进行修正,核算到户,估价结果用于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估价机构应将估价选用的方法、技术路线及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7天。拆迁当事人有疑问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建设单位委托的估价机构所作出的被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共同委托估价机构另行估价。房屋拆迁估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另一方房屋拆迁当事人持对方当事人书面委托自对方当事人书面委托之日起15日内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拆迁当事人双方对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申请人可向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部门推荐不少于三个以上有资质的估价机构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裁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申请人推荐的估价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逾期拆迁当事人仍就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由申请人委托估价,估价结果可以作为裁决证据。

第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影响。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地产市场价格,供估价机构结合被拆迁房屋和选取的参照实例进行估价。

拆迁安置房屋的价格,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制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房屋估价机构的名单及其资质等级、业绩等,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应当向所委托的估价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一)房屋拆迁估价委托书;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估价人员、估价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未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另行共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受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共同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或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贵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出具维持估价结果或者重新估价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房屋估价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估价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房屋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拆迁法规有关规定,经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建议需要重新估价的,重新估价的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按规定回避的,作出的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将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估价合同中约定收取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拆迁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或者已经处理终了的建设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01年11月1日和12月1日,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继施行,新法规改变了原拆迁管理模式,政府部门不再为拆迁补偿制定标准,改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公开市场价值的原则,通过评估技术手段来确定补偿金额。

为适应修改后的拆迁法规新要求,2002年9月15日,贵阳市制定颁布了《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对调整、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拆迁与市场经济接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国家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提出了具体指导要求,《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与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在具体操作规定上存在不一致,已不适应贵阳市建设拆迁工作发展需要。为适应国家对房屋评估工作的新要求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

(二)制定过程:《规定》列入市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后,市房管局按立法计划要求,组织专人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广泛征求建设拆迁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3月初拟出初稿,并多次组织专题讨论,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等部门对《规定》初稿进行反复论证,与市政府法制办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房屋拆迁估价方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并以此为依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未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目前,房地产市场通用的评估方法有五种,即: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差距较大,易产生纠纷。经调查,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大多采用市场比较法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市场比较法是“将估价对象与在估价结果对应的日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市场比较法是最能体现房地产估价的基本原理、最直观、适用性最广、也是最容易准确把握的一种估价方法。因此,在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时,应当首选市场比较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建标〔1999〕48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由建设部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于1999年6月1日施行。)

由于市场比较法需要交易实例作比照物,实践中公用设施、公益事业房屋以及农房等交易实例较少,凡无交易实例参照的,规定可以合理选用其他估价方法。

(二)关于房屋拆迁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时点若不统一,估价结果差异较大,不符合公平、公正要求。例如:在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旧房进行了评估,因为安置房未修建好,只能待其竣工后才能评估。由于存在时间上的差距,房地产市场也有着不断的变化,若将安置房的估价时点定为房屋竣工之时,则不能反映客观实际,使评估结果产生偏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鉴于此,《规定》第七条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此条款对估价时点作了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因时间差异而产生的矛盾。

(三)关于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金额的确定

由于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设计、档次、材料因人而异,装饰材料的价格变化也比较频繁,补偿金额只能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而不能通过估价方式来确定。因此,《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四)关于房屋拆迁估价结果争议的处理

国家建设部在2003年12月1日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结合这一规定,对于拆迁估价结果争议的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共同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或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贵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将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决的参考依据。

(五)关于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规定》起草中,特别注重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拆迁估价回避制度、估价结果争议解决方式、估价报告技术鉴定、将拆迁估价情况公示等,均作了相应规范。

综上所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拆迁估价行为,强化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使拆迁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安置补偿的透明度更高,切实做到了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