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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7:21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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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9〕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发至街道办事处、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以货币补贴形式,有计划地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购房补贴资金。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开原则;
(二)不购不补原则;
(三)分批解决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后不再审批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挂牌出让;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制度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货币补贴发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统计、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按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5%和非税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房地产开发建设总量、土地净收益情况和财政状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年度计划。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年度计划确定年度补贴标准和补贴户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80%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
(四)申请前5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转让住房前符合本条三项规定的除外)。
对符合上述条件,现住房被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定为C、D级危险房屋且已列入动迁改造计划的,优先发放货币补贴。
已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八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单位或社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家庭收入包括工薪收入、奖金收入、经营净收入、离退休金收入、房屋租金、股息、红利和其他收入,并扣除缴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三)夫妻双方单位或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现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城镇房屋拆迁审定书》、房屋他项权证的查档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申请、审核与公示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安排申请人所在社区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发放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核表,分别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复审。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通过复审的申请人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现有住房、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其录入申请人信息库并配发补贴资格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且调查情况属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审核公示及配发补贴资格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7月31日。
第十一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补贴户数向已领取配发补贴资格号的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已领取补贴资格号的户数超过年度补贴户数的,采取摇号方式确定轮候顺序,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按年度补贴总户数发放补贴证明。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补贴金额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因年度发放补贴户数有限而未能进入本年度货币补贴发放序列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按照轮候顺序直接在下一年度补贴户数中排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
第十二条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和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重新审核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有效期为1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可自主选购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预(销)售的商品住房一套。逾期未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货币补贴资格。
售房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申请人应当将补贴证明原件交于售房单位,售房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标注的补贴金额抵顶购房款,并开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的全额购房发票。
申请人购买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超过90平方米以上的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售房单位持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或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结算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到市财政局办理货币补贴资金拨付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不得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章确认的明细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货币补贴”字样,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十六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人不得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或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七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买的住房,5年内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全额退还补贴;满5年不满6年上市交易的,退还补贴总额的90%;每增加一年递减10%;15年后(含15年)上市交易的,不需退还。
未按前款规定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
所退还的货币补贴全部存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补贴资格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已经购房且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责令其全额退还,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对违反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给予举报人最高1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和管理经费从货币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继续按照《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和《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本政发〔2007〕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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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61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下列区域:

  

   (一)现有和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包括铁路、公路周边绿地)等;

  

   (二)河岸、山体等城市景观以及生态需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散生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城市公园区域;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城市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交通、旅游、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城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应当确定专门用于城市绿化的“只拆不建”的绿线控制区,确保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六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确定为绿线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造册登记,并按照有关职能分工及所属权限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地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系统规划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同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绿化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达不到绿化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补绿或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由市城市管理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或迁出。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地、损毁绿化及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同类地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沙、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损害绿地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能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严格控制。将批准的临时建设活动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七条 市规划、城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城市绿线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7〕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保障规范性文件合理合法,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文件质量和审核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2003年)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以下简称“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和备案等环节。
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成立的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市人民政府以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意见)、决定、命令等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季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起草。
第七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其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的情况,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和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予以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四章 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其电子文本、依据、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并一律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中,认为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中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审核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规范性文件,除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或需调研的时间外,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急需制定发布的,按照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完成审核。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后,向有关单位下发,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约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也不得作为行政机关的的执行依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2003年)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意见)、决定、命令等以外的且涉及事项单一、影响面不大的规范性文件,暂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签。其起草、审核、公布和备案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