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体育设施建设,加强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和配套设备。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服务、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性、标志性体育设施予以保护,对边远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和其他农村地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予以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赞助、投资建设体育设施,并依法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体育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安全美观、方便公众,并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逐步实现每个村庄均有体育健身场地和设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城市社区人口规模和体育设施项目控制指标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人均室外用地面积和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体育设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补偿;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改建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育设施监督管理模式,提高其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信息,方便公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公安、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体育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公众应当遵守体育活动场所的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损坏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5个小时;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向公众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设置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时段。
无偿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所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的;
(五)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七)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未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众身心健康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体育设施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