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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54:37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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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2008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五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并按照规定参加各种保险和办理住房公积金。

民办学校的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考试、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生源地助学贷款、保险、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初级的由县(市、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级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体育、医药卫生等类别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民办学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登记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称学院或大学,实施中、初等教育的称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冠以职业、职业技术等字样;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应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和清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实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民办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除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外,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受教育者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依法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维护学校正常秩序。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申办报告或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能够依法实行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规定。

第十八条 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投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产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受赠的资金、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金积累等应存入学校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财务管理人员。

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除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所有资产及其收益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非法转移资产。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于学校登记设立之日起1年内办理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制定或者调整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公示。

民办学校可以自行确定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公示。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或者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因退学、转学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退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考核评估结果及其他基本办学信息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招生、考试等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的房产和设备设施等资源以国有资产投入形式与民办学校合作办学或依法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需要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的,应当扣除拨付的生均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信贷优惠政策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允许民办学校以校办企业等设施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其贷款必须用于办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出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将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应当作为再投入。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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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61211

实施时间:19861211

失效时间:19891030

标题: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题注:(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在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或对合法采矿进行阻挠、刁难的,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限定范围开采的; (三)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的; (六)买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或用作抵押的; (七)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申请采矿和合法采矿活动进行任意阻挠、刁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公路中的国道和省道及其他大型线型工程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一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二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
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当核减所征用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用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七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二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四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
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情节
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