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 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藉、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九条 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从事安装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对已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不得重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
第十六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受检情况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
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需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其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的有效期内,应当符合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第二十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未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氏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以计量量值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检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保证计量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计量确认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计量活动。
第五章 商品量计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包括提供服务,下同),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督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照像、摄像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日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产品样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进口额或者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安装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资格。仍从事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送检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违法封存计量器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庭审过程中只有原告举证,没有质证环节,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困难。实践中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操作上常与案情不相适应,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缺席判决制度进行改革。
一、缺席判决的含义及特征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二款对缺席判决作了明确规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158、159、16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时也作了类似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即非缺席判决主义,也非一方辩论主义。 一方面,它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对原告的处理,我国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指向诉讼程序,后者指向实体问题;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导致诉讼的结束,争议恢复到未起诉时的状态,后者则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其次,对被告的缺席,我国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仍应认真地进行审查,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充分的考虑。这与缺席判决主义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败诉有着明显的不同。最后,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下,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另一方面,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不同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这表现在:首先,我国法律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而一方辩论主义则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决。其次,在我国,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我国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在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设计和操作方面还存在着以下缺陷。
(一)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偏重于实体公正,忽略了程序公正。主要表现在,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仍要查清案件事实才能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的依据不是到庭一方的陈述,也不是缺席一方的诉讼材料,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法官陷入了主动查证的活动之中,法院代替了缺席被告的位置作出防御,将缺席案件变成法院和原告之间的诉讼,使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质疑。
(二)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条件不具体。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途,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其中“到庭”所指“庭”在空间上的含义无疑是指开庭的法庭。但在时间上是截止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无从可知。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许多难于决断的问题,如:1、一个案件原告或被告为多人,其中只有部份当事人到庭,部份当事人不到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2、一个案件因经数次开庭,但部份当事人有时开庭未到庭,有时中途退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3、如果一个案件即使只有部份当事人出庭也需要数次开庭,是否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如果应传票传唤且是公告传唤,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如何保证?4、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开庭,有时原告不到庭,有时被告不到庭,应如何处理?5、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只是在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是否应当缺席判决?6、如果未出庭当事人在庭前递交了答辩状,是否可视其为进行了答辩?对以上问题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实用上都有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程序上的不具体,常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自主权利过滥,导致在缺席判决时各行其事或对缺席判决的条件已经成熟和不成熟的案件难于决断,不敢大胆适用缺席判决,无法从程序公正和审判效率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传票传唤的问题。在法院送达过程中,以邮局的送达回证签收回执单作为送达依据,并不审查具体签收情形,只要被告未到庭,就作出缺席判决。但如下情形:未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告下落不明,成年家属代收后无法转交;邻居等无权代为签收;甚至是邮递员冒名签收;这些情形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
(四)对缺席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未加限制。在我国,无论缺席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原因如何,缺席被告只要不服判决,一律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这样的做法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些被告出于恶意利用缺席判决制度这一规定,无故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判决后再提出上诉,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如果纵容这种现象漫延而不给予相应制约,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我国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同时人为地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应对故意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上诉权利加以限制,因为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则是以一种消极的作为方式处理自己的权利,二者均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在诉讼上的权利,法官可以就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原告败诉的可以上诉,被告败诉则不允许上诉,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已经放弃的诉讼权利不得在二审程序上实现。
三、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建议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在民事审判中只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况,不是完整的诉讼程序。纵观世界各国,确立缺席判决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尽量减少缺席情形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攻守平衡的机会和手段。一个科学、完整的诉讼程序不但应体现公正和效率这两大主题,还应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和适用,具备公正、高效、便捷的特点。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因受立法理念的制约、模式设计的不协调,其功能远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完善和改革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既是设定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向。
(一)设立专门送达的确认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只能以传票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简易程序则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如口头传唤、电话通知等方式。笔者认为由于缺席判决直接关系到诉争实体权利的归属,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而应用传票、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官在缺席判决之前要严格审查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传票的送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78、79、80、81、82、84条的相关规定,在确定送达合法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当事人未到庭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延期审理。
(二)设立缺席判决的申诉救济制度。在缺席宣判后,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缺席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异议,并审查理由,来决定下一步的程序。
(三)完善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行政检察因立法的先天不足,不能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成为民事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无法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违法情况,只能依靠当事人的申诉来进行民事监督,所以应该完善检察院对法院缺席判决制度的监督职能。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法官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案件久拖不结;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适用缺席判决,避免缺席判决适用的扩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