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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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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191号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标和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民政、财政、物价和城市综合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纳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购房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最小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企业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机构投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均衡分布、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60日内,持计划文件分别到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3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计划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房产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逾期未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完成相关手续后,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核准申请报告,并依据核准文件办理规划许可和正式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约定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回购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批过程中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计划和项目核准批复要求实施。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政策性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并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审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家庭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出售给符合上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被拆迁户以及退役伤残军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家庭。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以下,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收入证明。各家庭成员由所在单位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自由职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的说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单位或者区房产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或者现住房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被拆迁户出具拆迁协议原件(留复印件)。无房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证明。
  申请人是退役伤残军人或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三)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民政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持有《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形象进度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2/3、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1/2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
  第三十三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对象。摇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国土房产部门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己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己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管理,并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本市各级各类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所在区财政和房产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不定期抽查区房产部门发放的《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档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者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四)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处以销售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活动。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己购住房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购,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5〕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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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推迟审议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推迟审议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审议工作推迟到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进行。



关于建议推迟修改宪法完成期限的说明

  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彭真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经过全民讨论后,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一年多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为宪法修改委员会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由于宪法修改工作关系重大,牵涉到各方面一系列复杂的问题,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区、各方面的意见。同时,目前国家正在进行体制改革,有些重大问题正在实践研究解决过程中。原来对这些情况考虑不足,规定期限过于紧迫,没有能按期完成。为了慎重地进行宪法修改工作,尽可能把宪法修改得完善些,需要把修改宪法完成期限适当推迟。我们建议,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提出宪法修改草案初稿的基础上,经宪法修改委员会审议修改后,仍按原决定的步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再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后,提交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我们建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同意这个安排,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实施。

                             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和《森林防
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在十堰市行
政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的
法律、法规、规章,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和
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
部下设办公室,明确专人,有条件的可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国营林场、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成立森林防火组
织,做好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级做好本职范围
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城市市区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谁管辖,谁负责”。市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市区以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及其周围30米
内的森林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要分别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区及乡(镇)、街办,村居委会,林区
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半专业或义务森林消防队,并做到经费、机具、训
练三落实。
  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森林消防队由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动指挥。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指
定或由联防成员单位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召开联防会议,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十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
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监督管理林区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就地迅速组织补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有林的单位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年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
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灰积肥,不准
烧田埂地边的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烧火取暖及
野炊,不准打火把,不准放鞭炮、上坟、烧纸、点蜡,不准烧山驱兽和使用枪械狩猎,不准
实施爆破和实弹射击。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必须经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批准,并领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由市统一印制,县(市)、区林业主管部
门委托乡(镇)、街办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核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期前应对本辖区的森林划分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
责任单位和责任入。基层有林单位在森林防火期前要制定森林防火规章制度,落实护林防火
人员,巡山护林。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监测和火险等级的预测预报工作
。电讯、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确保林区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的筹措资金,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1、设置火情燎望台;2、对林区等重点防火部位、火灾易发部位开设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
林带;3、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扑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4、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
路、建立防火物资储运仓库;5、设置宣传设施。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企业自筹解决,专款专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预案,落实扑火措施。努力提
高扑火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本着就近、打早、打小、打灭的原则,
报告火灾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扑灭,并同时向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扑灭森林
火灾确有困难,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报告
请求增援。
  第十九条 按属地实行分级负责扑灭森林火灾制度,着火3小时内由所在乡(镇)、街办
组织扑灭,着火3小时以上,或者乡(镇)、街办扑灭明火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组
织扑灭。需请求上一级支援扑灭森林火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领导
应提前到达火灾现场。
  在易燃易爆物品周围的山场失火或重要林区失火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立即报告上级
护林防火指挥部并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条 下列森林火灾由县(市)、区入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报请市入民政府
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扑灭。
  (一)县(市)的火灾火场面积1000亩以上,或者着火8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二)十堰市城区的火灾火场面积500亩以上,或者着火6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1人以上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安全的;
  (五)省,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六)需要友邻单位支援救灾的。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场、大型集体林场、东风汽车公司各专业厂、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
位负责本单位及其附近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气象部门要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部门要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无
线电管理部门要保障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要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森林火灾
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
工作;驻军武警和各类消防队要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入监守、防止暗
火复燃。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有关
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入、受害森林面积、林木损失、入员伤亡、扑救情况、
物资消耗及其它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
案。下列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
  (一)受害森林面积县(市)在1000亩以上,十堰市城区50 0亩以上的;
  (二)造成1入以上死亡或3入以上重伤的;
  (三)烧入居民区或烧毁重要设施的;
  (四)火场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五)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补救森林火灾所消耗的物资费用,以及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或牺
牲的人员医疗、抚恤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林区和有林的各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
励;
  (一)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 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或者英勇抢救人员、
财产,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森林火灾案件查结率在95%以上,或者在查处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并制止、举报纵火行为,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
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电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拒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
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
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
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
定。
  当事入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起
一个月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
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数量,立木蓄积以每立方米100元折
算;幼林以市城区每亩500元,农村每亩200元折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