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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8:30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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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海事诉讼的及时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对我国海事法院的涉外海事诉讼管辖具体规定如下:
一、因船舶碰撞或船舶损坏海上作业设施等海损事故引起的索赔诉讼
1.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发生在我国港口、内水、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加害船舶或者属于加害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在我国港口被扣留、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船籍港为我国港口的;
3.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
二、因海上作业或设施安置不当妨碍船舶安全航行造成损害事故,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海上运输和海上作业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索赔的诉讼
1.事故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受损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的;
3.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
三、因船舶排放油类或向海洋倾倒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或者因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拆船作业不当造成海域污染引起的索赔诉讼
1.污染损害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污染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使我国海域受到污染的;
3.为了防止、减轻污染损害,我国采取了预防措施的。
四、因追索海难救助、打捞费用提起的诉讼
1.救助或打捞是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的;
2.救助船舶,被救助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的。
五、因海洋开发和海洋综合利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履行地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开发和利用的是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六、因拖航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合同双方或一方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七、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货物的装货港、卸货港、目的港、船舶中途停泊港以及旅客和行李的启运港、转运港、到达港或目的港为我国港口的;
3.合同、提单订有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条款的。
八、因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或光船租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船舶的船籍港、交还港为我国港口的。
九、因船务代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合同任何一方的营业机构在我国境内的;
3.被代理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或到达我国港口的。
十、因港口装卸作业或理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装卸作业或理货是在我国港口进行的。
十一、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者船舶在我国修理的;
2.在国外修理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二、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保险人主事务所、常设机构在我国境内的;
2.被保险的船、货到达我国港口的。
十三、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
1.共同海损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共同海损的理算是在我国进行的;
3.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为我国港口的。
十四、因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建造、买卖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五、因船舶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提起的诉讼
1.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是在我国设定或发生的;
2.该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六、因船员与船东、雇主的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船员所在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3.船员、船东、雇主为中国公民的。
十七、除上述各条外,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海事诉讼,我国海事法院亦有管辖权:
1.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主事务所或常设机构的;
2.我国海事法院应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已对船舶实行扣押或当事人在我国已经提供担保的;
3.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扣押的;
4.双方当事人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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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政府令134号


《关于废止〈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二月十日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管理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在实际中已不再适用,现决定:废止《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办发〔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
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农村义务消防队建设, 有效提升农村火灾防控工作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91号)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消防工作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实行“谁出资、 谁受益, 谁使用、 谁管理”的原则。在本行政村的领导下, 负责本村范围内防火、 灭火、 消防宣传等消防工作, 并协助周边行政村的火灾扑救工作。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县(市、 区)消防部门、 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农村义务消防队。
第二章 建 队  
第四条 全市各行政村都应积极组建农村义务消防队, 建队后要报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和县(市、 区)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将农村义务消防队人员姓名、 联系方式、 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告全体村民周知。
第五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应按规定配备移动式水罐车(载水量不得少于2吨)、 水桶、 铁锹、 二尺子等简单的灭火工具和手抬机动泵, 并设有值班和放置车辆器材的固定场所,保证消防水源充足和冬季防寒保暖措施完备。
第六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以村(组)为单位, 队长由治保主任或民兵连长担任, 队员由民兵骨干分子或青壮年劳力组成, 每队队员不少于10人。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七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在乡(镇)、 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灭火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熟悉掌握责任区的道路、 水源及其他消防设施情况, 并经常进行检查, 做好登记。
(二)确定重点防火区域, 熟悉掌握基本情况, 并进行实地演练。
(三)及时参与扑救本行政村内的各类火灾。
(四)在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的统一调度下, 协助扑救其他行政村火灾。
(五)在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到达前, 负责组织指挥火场物资抢救、 人员疏散以及初期火灾扑救等项工作;根据火势发展情况, 适时向当地派出所通报情况;当灭火战斗结束后, 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汇报火灾情况。
(六)当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达到火场后, 向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指挥员汇报火场情况, 根据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指挥员的命令, 进行灭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应有统一的通信联络方式, 并做到发生火灾后, 立即携带灭火工具和手抬机动泵赶赴火场参加灭火, 五级以上大风天义务消防队员要集中待命。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所有灭火工具和手台机动泵进行维护、 管理、 保养, 保证处于完整好用状态, 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必须无条件地服从所属公安派出所和消防部门的调度、 指挥, 积极完成灭火救援任务。
第四章 经费与补偿
第十一条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专项资金, 在手抬机动泵维修、 保养和各类灭火工具补充购置等基本费用上予以保障, 并为所辖乡(镇)的义务消防队人员统一购买意外伤亡保险, 发放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此办法, 结合实际制定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