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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2:16:09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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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 2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宋国权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
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且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含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及救助工作。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症状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部门或接诊定点医院告知或引导、护送其到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申请救助。

  第五条 市公安、市容、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直接或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其他单位或公民在发现流浪乞讨病人时,也有责任和义务将其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内发病的,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通知“120”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

  第六条 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骨科医院和市中医院为救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定点医院。其中,流浪乞讨病人中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及有明显症状的精神病人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救治。

  第七条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进行医疗救治。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八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如病人病情确需超越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必须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因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经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同意后,实施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先行垫付。

  第十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救治对象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流浪乞讨人员其本人要求接受救助且救助站确认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给予救助,并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不属救助范围或虽属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终止救治。

  第十二条 救治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控制后,但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有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但本人拒绝提供个人情况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各定点医院每季度末,统一将收治的无主病人信息、发生的医疗及生活救助费用等报市民政部门,须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从专项资金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其医疗费用通过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等途径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 对医治无效死亡并无法查找其家庭住址和亲属的流浪乞讨病人按照无名尸体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火化等费用由殡葬部门与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结算。

  第十七条 市民政、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对于负责救治和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收治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收治或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调查核实后,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四)定点医院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越出范围用药或者使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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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盗窃罪从古至今都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许多国家都将盗窃罪规定在财产犯罪之首。我国刑法在规定抢劫罪之后就对盗窃罪作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作了具体解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盗窃罪犯罪对象本身的性质和形态所存在的巨大差异,使犯罪认定非常困难,笔者希望通过对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研究,可以在界定处于模糊边界的几种特殊的盗窃罪犯罪对象范围时梳理出一个清晰的思路,以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适应社会和刑法财产犯罪体系发展需要。


   盗窃罪作为最古老的犯罪之一,即使在今天的任何国家,都是发案率很高的犯罪,许多国家都将盗窃罪规定在财产犯罪之首。我国刑法在规定抢劫罪之后就规定了盗窃罪。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财产的存在形态从单纯有体物逐渐扩展到无体物甚至虚拟财产;随着社会结构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财产的利用形态由主要供个人使用发展到商品交易的对象,财产之上的权利关系变得很复杂,这些都使得盗窃罪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丰富和完善,尤其是其犯罪对象的界定,更是实务界和理论界都非常关注的问题。

  犯罪对象是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盗窃罪犯罪对象本质特征即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只有从财产所有权这一盗窃罪的客体特征入手,才能科学揭示盗窃罪对象的性质和范围。本文希望通过对不同国家、地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不同学说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刑法条文相关规定,对几个争议的犯罪对象进行研究,以期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找到更加合理明确的界限划分。

  一、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的演变

  (一)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学说的争论与融合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中关于保护法益的含义类似于我国对犯罪客体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此使用法益的概念来阐述他们的主要观点。

  1、日本刑法学说与判例的变化

  日本刑法235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为盗窃罪。由此可见盗窃罪保护的是指他人的财产,但这里的财产究竟是指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还是指单纯的对财物占有本身,在此问题上形成了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

  本权说认为,其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他人的占有限于基于质权、租赁权、留置权等私法上的合法权限(即为本权)。在二战前,大审院的判例明确采取本权说。

  占有说认为,财物的占有或持有本身是盗窃罪保护的法益,至于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则在所不问。战后最高裁判所判例站在维持财产秩序立场上,采取占有说,且只是例外认定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后来又出现了很有影响力的中间说,认为即使没有民法上的权限根据的占有也仍然可以通过盗窃罪来加以保护。如“似乎有理由的占有”“平稳的占有”“呈现出似乎有本权根据的外观的占有”,而其中最有影响力的莫过于平稳占有说,该说将从犯罪人处夺回自己财物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之外与纯粹占有说并无不同2、德国的有关学说与争论

  德国则主要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认为,刑法中的财产罪是为了保护民法上的权利,即使在经济上没有损害,也成立盗窃罪。经济的财产说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就是财产,因而是财产犯的保护法益。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认为所谓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3、台湾地区相关问题的讨论

  台湾地区刑法典对盗窃罪采取了专章规定的立法。包括普通窃盗罪、窃占罪、加重窃盗罪、窃盗电气罪和亲属相盗罪。(2003年刑法修订时删除了常业窃盗罪)其中,普通窃盗罪的犯罪对象类似于我国的盗窃罪,而窃占罪则是以不动产为犯罪对象,窃盗电气罪则相当于扩大了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台湾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破坏的法益是财产法益,但该财产法益不以所有权为限,财产持有权也是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所有与持有两者在外表上同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但在实质内容上有所不同,所有人的支配关系为一种法律方式的支配关系,若所有人同时又为持有人,在法律支配关系外还有事实的支配关系。因此,所有物被窃,对所有人而言,虽意味着对所有物的全部丧失,但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在法律上的支配力并不因此而改变。持有权则是一种纯事实的支配关系,持有人对其持有物,只是事实上能够管领支配而已,而无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之法律上是支配关系。

  (二)英美法系学说与判例的规定

  英美法系既没有犯罪客体,也没有法益概念,但从其判例中我们还是可以探知其保护法益的不断变革。

  根据19世纪到20世纪中期英国对larceny罪的定义,行为人窃取的必须是“他人的财物”。但这里的所谓“他人的财物”并不要求对该财物具有所有权,而只要他人具有“特定的财产权”就够了,行为人取回自己的所有物的行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虽然没有权利但误认为自己有权利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因为行为人诚实地相信自己是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不成立财产罪。这类似于本权说。美国在1962年公布的模范刑法典中强调“他人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具有一定权源的财物,因而立法上主张“本权说”。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TheftAct 1968)是英国财产罪法上划时代的法律,它标志着英国从以往的“本权说”转向“占有说”。该法第1条第1项规定:“以永久性剥夺他人财物的意思,不诚实地取得属于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这里“他人财物”只要求是他人占有、支配、使用的财物,而不要求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为人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占有的财物的,可能成立盗窃罪。这反映出立法支持占有说倾向。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相继出现了否定本权说的判例,代表着这种变化的是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在这两个判决中指出, 盗窃行为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权”,因为偷盗涉及非法的剥夺行为,所以重要的问题不是谁有“所有权”或者谁有“保管权”,而是谁有法律承认的占有权。这标志美国司法上向“占有说”转变。

  二、我国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理论不足与修正

  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里有三点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对“公私财产”的理解过于狭隘。一般情况下,我国把盗窃罪中的财物仅理解为有体物与动产。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日益加重,显然这种理解已经不能包含许多新的盗窃形态。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电力、电信资源、网络资源的规定实际也已经突破了有体物的限定。由于一些无体物既可成为所有权的对象,又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因此我国盗窃罪保护的公私财产应该包括一些无体物。当然,财物的概念也不是无限扩大,如对一些财产性利益就不能一概而论,如日本刑法原则上否认财产利益盗窃罪,对侵害财产上利益的行为根据强盗罪、诈骗罪、恐吓罪、背信罪和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等定罪处罚。但是,鉴于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我国对此应该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

  第二,对“所有权”的范围规定太小。民法中财产权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物权和债权。物权中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尤其是债权和担保物权在现代社会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地位,这实际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的结果。这一分离以暂时移转部分权能为代价,使得所有权人能最大限度发挥物的作用,但此时不能忽视其他非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他们因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得了法律上对财产的部分支配权。例如买方对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商品,担保物权人对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租赁人对出租物的权利都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所以应该适当扩展所有权说范围,至少有类似于日本“本权说”的范围。

  第三,对占有状态的保护不足。对于占有利益,马克思指出过:“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7)美国刑法中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财产的“占有权”,因为偷盗涉及非法剥夺的行为,故重要问题不是谁有所有权或保管权,而是谁有法律承认的占有权。因此从保护社会稳定的财产秩序和财产安全出发,我们也应把占有这一事实纳入盗窃罪保护客体内。

  民法中的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其中对有权占有保护基本可以被“本权说”覆盖,但是关于无权占有的保护到何种程度,目前还没有很清楚的划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占有保护,无论民法还是刑法领域都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民法上的恶意占有虽然不受民法保护,但刑法是否也将其排除在外值得商榷。张明楷教授认为对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都应受保护,它即包括根据法律和事实,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也包括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即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也包括法律上的支配。(8)这一观点在帮助我们区分何种占有应予保护方面很有借鉴意义。

  三、几种特殊盗窃对象的界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房地产登记资料的作用,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资料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本市自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来,由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原始凭证(以下简称原始凭证)和由房地产登记机构设置的记载房地产权利信息的房地产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
第三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分工)
市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房地产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阅工作。
第四条 (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 (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座落。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房屋建筑面积。
(六)房屋竣工日期。
(七)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设定范围、设定日期、存续期限以及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八)房地产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九)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状况。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 (登记册的查阅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七条 (原始凭证的查阅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阅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二)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其他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三)房地产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的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阅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七)经市或者区、县房地部门认定的房地产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 (查阅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阅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阅申请表,明确房地产的座落和需要查阅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阅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查阅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阅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阅申请表,明确房地产的座落和需要查阅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以及权利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该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三)房地产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理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七)房地产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市或者区、县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属争议认定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条 (特殊登记资料查阅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的提供)
对查阅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即提供查阅;当即提供查阅有困难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受理查阅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供查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查阅。
第十二条 (查阅的要求)
查阅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阅人应当保持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字、涂改或者拆页等。
查阅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造成损失的,查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的方式)
登记资料的查阅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
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的保密责任)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原始凭证的查阅范围。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查阅人的保密责任)
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所列查阅人,应当对查阅的原始凭证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构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阅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查阅费用)
查阅登记资料的收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前的资料查阅)
本市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前的房地产资料的查阅,按照档案查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