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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5:31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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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交管[2008]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89号)、《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0号)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规范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公安部修订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 安 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六日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
第二节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第三节 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警车管理规定》、《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录入机动车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国产机动车的,与国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核查系统比对,其中属于《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与《公告》数据比对。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条 办理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登记审核岗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查进口凭证:
(一)属于海关签发汽车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整车和汽车底盘,或者海关总署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汽车和摩托车的,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货物进口证明书》右下角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左上角打孔,并打印《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录入登记信息。
(二)属于海关签发普通货物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摩托车,“一批一证”的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或者国家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审查进口凭证。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进口凭证右下角打孔,录入登记信息。
(三)进口凭证打孔后,不得再次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办理警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警车号牌审批表》。
第七条 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或者警报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办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注册登记,查验岗还应当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办理注册登记时,除审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外,还应当审查原始来历证明。属于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不审查原始来历证明。
第九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
(六)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
(七)属于进口机动车的,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其中,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收存进口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的,收存《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通过发证机关查询的,收存发证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或者传真查询证明原件;
(八)属于警车的,收存《警车号牌审批表》原件;
(九)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收存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原件;
(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更换的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无号码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使用性质变更的,还应当查验是否已拆除标志灯具、警报器,是否已清除车身外观制式、标志图案等;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还应当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照变更登记的日期调整注册登记日期;签注登记证书;复印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将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属于进口机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变更后的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签注登记证书;整理档案资料,装订成册,注明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和联系人姓名,并加盖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即日起三十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对机动车档案资料齐全但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应当书面注明;对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排除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后,书面注明缺失的资料及原因。
(四)登记审核岗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和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登记证书,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转入,不得退档:
(一)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
(二)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的;
(四)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经核实不属于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
(五)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
对属前款第(一)项的,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对属前款第(二)项的,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对属前款第(三)项中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或者技术参数不全的,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
第十五条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应当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调。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协查申请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出具书面材料,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书面材料办理转入。
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对转出车辆有不同意见的,车辆管理所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
第十六条 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七条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登记审核岗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审查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转出。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变更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办理机动车转入的,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收存更换后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原件,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四)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五)属于机动车转入的,收存原机动车档案内的资料;
(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除收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收存下列资料:
(一)变更前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属于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收存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的复印件;
(三)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行驶证原件。
第十九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事项变更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行驶证,录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
(三)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查验岗查验无被凿改嫌疑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收存相关事项变更证明的复印件;
(四)属于重新打刻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能够确认该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属于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后,登记审核岗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
(五)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二十四条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可以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抵押登记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下列资料:
1、对机动车报废解体的,审查机动车回收企业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2、对机动车灭失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3、对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4、对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出境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6、对非法拼(组)装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审查机动车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二)符合规定的,登记审核岗录入登记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退还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登记证书原件;
(三)行驶证原件;
(四)属于报废的,收存《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其中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五)属于灭失的,收存灭失证明原件;
(六)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收存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七)属于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收存出境证明复印件,其中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的,收存原件;
(八)属于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九)属于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收存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第三十一条 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派民警现场监督,并制作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切割解体前、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部件的照片,粘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并签字。
第三十二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时,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报废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查询机动车异地报废解体信息,打印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将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存入机动车档案。机动车所有人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时,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季度公告一次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信息,具体内容为:
(一)机动车号牌号码;
(二)机动车的号牌种类;
(三)机动车的品牌型号;
(四)登记证书编号;
(五)车辆识别代号。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节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第三十六条 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属于未销售的机动车或者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属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三)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的,收存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四)属于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办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是否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一致;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属于载货汽车、挂车的,还应当审查车辆外廓尺寸等是否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符合规定的,在《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审查我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复印件,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原件;
(三)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复印件;
(四)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收存中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
第三节 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
第四十条 办理补领、申领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查验机动车。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属于补领登记证书的,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时间,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一条 办理换领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收回原登记证书;对不属于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销毁原登记证书;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二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补领、申领登记证书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四)属于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领的,收存原登记证书原件。
第四十三条 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补领登记证书业务,但登记审核岗还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四十四条 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属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补、换领号牌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时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牌制作完成后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五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办理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签注登记证书。需要重新核发行驶证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查验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录入相关信息;制作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记录,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原件因上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已收存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四)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五)属于行驶证副页签注满后换发的,收存原行驶证原件。
第四十九条 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审查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录入委托事项,签注《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二)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与下载的委托信息进行比对。
(三)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从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信息,保存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
第五十条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原件;
(二)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原件;
(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留存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办理补领、换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行驶证,核对登记信息,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的,补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确定档案编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号牌号码或者档案编号顺序存放。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五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等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身份证明。
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经业务领导批准。
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
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机动车的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机动车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期间,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轮候查封、扣押的,可以办理轮候查封、扣押。机动车解除查封、扣押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自动生效,查封期限从自动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属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内的机动车还应当与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经核查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档案从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所属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或者发动机号码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合格证、进口凭证、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五)与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核查系统、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比对,信息重复核对的。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能够排除嫌疑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对不能排除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笔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其中对进口凭证真伪有疑问的持进口凭证原件到发证机关查询,对进口凭证内容有疑问的向发证机关传真查询;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五)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填写重复核对报告表,按规定上报。对排除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及时发还机动车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对经核实有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车辆管理所对嫌疑车辆启动嫌疑车辆调查程序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六十一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调查情况,将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业务受理、资料审查、机动车查验工作,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聘用人员按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业务导办、数据录入、制发牌证、档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聘用人员承担。
车辆管理所民警和聘用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于业务办结后三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归档,并在36小时内将登记信息上传到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存在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办理该车辆管理所相关业务。
第六十四条 登记审核岗应当设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办公大厅内,对外统一设置“业务受理”窗口标识。查验岗对外统一设置“机动车查验”标识。
机动车销售单位、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等场所或者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对外使用“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代办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期满的二个月前,或者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后的二个月内,通过信函、手机短信或者向社会公告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车辆管理所应当积极推行通过互联网预约、受理、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和《关于印发〈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等5个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9]4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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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办标[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于二○○三年七月一日开始实施。为进一步贯彻好《计价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计价规范》的意义,加强实施的组织领导

  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计价规范》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建立由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有利于促进政府转变职能、业主控制投资、施工企业加强管理,有利于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同志,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工作,扎实有效地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要加强对实施《计价规范》的组织领导,把实施《计价规范》作为工程建设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当前应加强《计价规范》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工作,使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尽快全面掌握《计价规范》,熟练应用《计价规范》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

  二、切实做好《计价规范》的配套工作

  1.制定发布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计价依据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新的计价方法。但是,与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密切相关的工程消耗量社会平均水平和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还十分薄弱。为了解决从预算定额计价到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过渡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在实施《计价规范》的同时,按照我部有关计价依据编制的统一性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尽快制定与《计价规范》相适应并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消耗量标准,供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参考。应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网建设,做好对市场供求、设备材料价格、社会平均成本等的采集和测算,并分析其发展趋势,通过适时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生产要素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指数等,引导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计价行为,增强价格信息服务的社会效果。要加强对施工企业建立反映本企业水平的造价指标和价格信息数据库工作的指导,增强企业自主报价的能力。

  2.完善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评标细则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计价规范》在商务标评审和询标中的作用,并配合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规章,完善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评标细则。评标细则应结合《计价规范》的规定,对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总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主要材料单价和主要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等进行分项评审。

  工程量清单计价对评标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应在现有的评标专家名册(专家库)中增加一批符合评标专家条件且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三、加强《计价规范》的实施监督管理

  抓好《计价规范》的实施监督管理,是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及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等,完善《计价规范》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办法应针对招投标计价、评标、中标后合同价款的确定及变更、工程结算等环节,提出《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计价规范》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标准定额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高军


  [摘要] 纳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在宪法和税收基本法上表现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税务机关依法稽征等原则。我国税收实践中,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严格的遵守,表现为授权立法规范性差,无论是新税的开征还是税率的变动事实上均由行政权决定,税收征收过程中计划征收模式及一些地方政府滥用税收优惠措施等等,必须予以纠正。
[关键词] 税收 纳税 税收法定 税收法律主义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虽然人民的纳税义务是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对人民自由与财产所进行的限制, 但是国家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权利或设定负担,政府征税必须严格依据法律上的规定进行。所谓宪法上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先就是私有财产不受来自于政府的非法税、非法费的侵犯。因为只有政府的征收才可能对私人财产权构成不可抵御的威胁。与公民人身权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的是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税收法定原则,郑玉波先生将其视为现代法治的两大枢纽。宪法明定人民依据法律纳税义务,以保障人民的权利,避免不当课税的侵害,依据宪法人民享有依法纳税权,对于无法律依据的征税,人民有权拒绝。
  一、税收法定原则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
  税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征税必须取得人民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  “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绝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如果政府征税未经或者无需经过财产主体的同意,等于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为所欲为,这样的征收,与强盗拦路抢劫无异。
  纳税人征税同意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没有法律的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而征税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国会所通过的法律,“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 “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征税的权力,而不是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 因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源自于民主原则与法安定性的要求,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至关重要。在历史上,税收法定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保护国民,防止掌握行政权的国王任意课税为目的,在现代商品社会中,它的机能在于使国民的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和预测可能性。
  当前,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作了规定。例如,日本宪法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规定,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埃及宪法规定:“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设置、修改或取消公共税捐;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免交税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责成人们交纳其他形式的赋税。”卢森堡宪法第99条规定:“非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由国家征收的税收。”厄瓜多尔宪法第115条规定:“法律规定税收,确定征收范围、税率和纳税人的权利保障。国家不强行征收法律未规定的税目。”西班牙宪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韩国宪法(1987年)第59条规定:“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秘鲁宪法(1979年)第139条规定:“捐税的设立、修改或取消,免税和其他税收方面的好处的给予只能根据专门法律进行。”等等。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税收是依据国家法律将国民经济上所产生财富的一部分,强制移归于国家的一种手段。由于税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的限制,在法治主义之下,为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税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必须由议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决定。原因在于:首先,在组织方面,议会与行政权相比,处于与人民更接近、更密切的位置,议会也因而被认为比政府具有更强烈、更直接的民主正当性基础。其次,在程序方面,议会议事遵守公开、直接、言辞辩论与多数决原则,这些议会原则不仅可使议会的少数党与利益被涉及的社会大众得以有机会影响议会决定的作成,也可以凸显重要争点,确保分歧、冲突的不同利益获得适当的平衡,其繁琐的议事程序也有助于所作成决定之实质正确性的提升。与其相比,行政决定程序因其讲究或兼顾效率与机动的特性,而较难达到相同的效果。 法律保留原则体现在租税法中,乃有租税法律主义的倡行。 租税法律主义的意义,为租税的赋课与征收,必须根据法律,即课税实体的内容,包括租税债务人、课税对象、税率、课税标准等事项,及课税程序的内容,包括租税的申报、查核、征缴等各项课征程序,均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以示国家对国民的课税,系经立法机关的慎重审议,非行政机关的独断专行。
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北野弘久认为包含赋税要件法定主义和税务合法性两方面, 金子宏则将其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程序保障等四个方面, 我国学者张守文则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三方面。 此外,还有其他的一些见解。
1.课税要素法定主义。它是模拟刑法上罪刑法定主义而形成的原则,它的含义是因税收的作用客观上导致对国民财产权的侵害,所以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赋及征收的程序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一点中最重要的问题是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问题。“依课税要素法定主义的要求,凡无法律的根据而仅以政令或省令确定新的课税要素当然是无效的(法律保留原则)。另外,违反法律规定的政令或省令等显然也是无效的(法律优位原则)”。
  课税要素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是对其中“法律”的理解。在我国台湾地区,主要存在着形式意义法律说与实质意义法律说两种学说。(1)形式意义法律说,是指作为课税依据的“法律”,须为“宪法”第170条规定的,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法律。德国学者Tipke亦主张税收法律主义所称的法律,仅限于制定法、形式意义的法律,而不包括习惯法在内。 (2)实质意义法律说,是指作为课税依据的法律,不限于“宪法”第170条规定的,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法律,此外还包括法规命令、行政规则、法院判决、习惯法等。 目前学者以采实质意义法律说为多数,但学者同时主张,课税要件的重要特征,例如课税主体、课税客体、课税标准及税率,必须由形式意义的法律予以规范,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定之。
  (1)授权立法的限制。由于立法工作负荷过重,以及立法机关对于行政事务技术上问题的陌生,立法机关往往必须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命令以具体化法律的内容。但是,“如果在授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立法,行政机关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的领域里任意制造法律。” 因此,对授权立法必须予以限制。如坚持课税要件采国会保留之立场,自无授权是否明确之问题;反之,倘肯定课税要件为相对法律保留事项,立法机关就课税要件部分得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为补充,惟此仍不应影响课税要件对纳税人之可预见性与可计算性,因此衍生有授权明确性之问题。授权明确性原则即在要求立法授权,其不得为概括空白之授权,而应为具体明确之授权,亦即“有限度、特定之授权”。 “就税收立法而言,应认为有关课税要素及税收的课赋和征收的规定委任于政令或省令虽然可以允许的,但由于课税要素法定主义的宗旨出发,只能限于对其具体和个别的委任,应认为,一般的、空白的委任(即无限制的委任)则是绝不允许的。问题在于具体、个别的委任与一般、空白的委任之间区别的标准,为了能称之为具体的、个别的委任,必须在委任的法律本身明确委任的目的、内容和委任程度。故此,凡不符合这个标准的委任规定,则按一般的、空白的委任论处即无效,所以,以此为基础的政令与省令的规定也当然无效。” 《德国所得税法》第51条于此堪为典范,它明确规定了联邦议会允许联邦政府委任立法的事项,其内容之详尽、条款之缜密,几乎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余。
  (2)税收通告的效力。在税法领域,由于受税收法律主义的支配,课税要件的全部,原则上均应以法律规定,授权命令规定的事项,仅限于不抵触上述原则的范围。但由于税法规范的对象的经济活动,极为错综复杂多样且激烈变化,因此,欲以法律的形式完全的加以把握规定,实际上有其困难,而有必要就其具体的决定委由命令规定,并配合情事变更以机动修废其规定,因此在税法上,课税上基本的重要事项,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而就其具体的、细目的事项则以法律授权委由行政命令规定的情形不少,在日本被称为税收通告,在德国被称为法规命令,在台湾地区一般被称为解释函令。
  金子宏指出,所谓通告,是上级行政机关就法令的解释及实施方针,对下级行政机关颁布的命令或指令,在行政组织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它不是对国民具有约束力的法规,法院也不受它的拘束,故通告不是税法的渊源。但是,现实中通告与法的渊源事实上具有同样作用,为确保税收法规的统一执行,通告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没有通告,由各税务署依自行判断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税务行政将陷入严重的混乱之中。不过,通告内容决不能与法令相抵触,不得依据通告对纳税人课以法令规定以外的纳税义务,同时也不得在无法令根据的情况下仅依通告免除或减轻纳税义务。 葛克昌指出,税法解释函令一方面可藉此统一行政机关内部法律见解,减轻税务人员及税务代理人于适用法令疑义之负担,进而提高税捐法规之安定性,并使行政机关行为具有可预测性,另一方面也影响到人民对税法法规之信赖基础,而人民虽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但实际上所适用之税法,却是透过解释函令这面镜子所反射出来的形象。 解释函令是“解释法规”的行政规则,因此要在税法的“法律补充禁止”(即类推适用禁止原则)的要求下,解释函令若逾越法律(规)文义范围,而为法律补充(尤其是不利于人民的法律补充),原则是应被禁止。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通过一系列“大法官会议解释”对解释函令进行限制。 在德国,对于法规性命令,《基本法》第八十条明确要求:(1)必须有法律的授权,(2)在授权中必须充分规定授权之内容、目的及范围, (3)法规性命令必须标明其制定的法律依据,(4)必须在联邦法规公报中(Bundesgesetzblatt oder Bundesanzeiger)公布。德国学者Tipke/Lang认为,法规命令的有效性,取决于是否具有该四个要件,如果法规命令违背上述四个前提要件,则不生效力。
  2.课税要素明确主义。税收必须是确定的,“税率应当固定。每一个公民应当确实知道,他应当协助支持社会到什么程度。任意征税是压迫和营私舞弊的根源,它给偏私、妒忌、报复、贪婪及其他私欲提供了自由活动的场所”。 亚当•斯密指出,“完纳的日期、方式和数额都应当让一切纳税者及其他人了解得十分清楚。否则,每个纳税人就会或多或少地为税吏的权力所左右;税吏会乘机向任何讨厌的纳税者加重赋税,或者以加重赋税为恐吓,勒索赠物或贿赂。赋税的不确定会纵容专横与腐化,即使那些税吏原本不是专横和腐化的人。”他还认为,“根据一切国家的经验看,赋税如果不平等,其对纳税者的危害尚小,而赋税一旦不确定,则会产生相当大的危害”。
  征收租税属干预人民财产的干预行政,其所依据的法律所规定的租税构成要件必须尽可能明确,以使纳税义务人有明白确定认识的可能。由于纳税义务人对课税事务几乎是门外汉,课税要件又常常使用抽象的概念,这种概念须另予解释,而税法解释与事实认定,又强调经济意义及实质课税,再加上间接证据的推估核定,与脱法避税的防杜,遂导致宪法明确性要求在税法法律中不断流失。德国学者H-J.Paper教授评价德国法制,认为宪法的规范与现实之间割裂,从未像宪法明确性要求与税法之适用间如此严重。
课税要件明确性原则为税收法律主义的重要内涵之一,至少包括下列含义:(1)课税要件化:即对于课税之法律概念特征予以要件化;(2)课税要件明确性:即当课税之法律概念要件化之后,进一步要求其应具有足够之明确性,以资遵循,除此以外,在税法中,亦要求法律效果臻于明确。 即基于依法行政、法明确性的要求,征税机关不仅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设定租税义务的法律规定,其内容、对象、目的、范围,亦应充分明确,使纳税人得以预见并评估其租税负担,从而安排自我负责之生活方式。基此,稽征机关与法院不得比附援引类似事件之规定,以加重或设定人民之租税负担。
  课税要素明确主义主要涉及税法立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运用问题。学者认为,由于立法者必须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制定法律,似已成为目前无法避免之难题,亦是实证法上先天之不足。 然而,考虑到法在执行之时的具体情况,为实现公平税负,使用不确定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有时甚至是很必要的。使用这些不确定概念的条件是,这些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根据法律里的其他规定予以明确,从而整体上达到“具有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一要求,那么这样的规定就属于所谓的空白文句,并因违反税法关于法律明确性的要求而属无效规定。
  3.税务机关依法稽征原则
  (1)课税合法、正当原则。税收债务在满足税收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成立,税收稽征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予以征收。税收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擅自决定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等内容。
  (2)类推禁止。基于依法行政、法明确性的要求,征税机关不仅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设定租税义务的法律规定,其内容、对象、目的、范围,亦应充分明确,使纳税人得以预见并评估其租税负担,从而安排自我负责之生活方式。基此,稽征机关与法院不得比附援引类似事件之规定,以加重或设定人民之租税负担。
  (3)纳税人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是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则不能因嗣后法规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预见之损害,用以保护人民既得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基于法治国原则,法律预见性乃系受规范者理性行动与自我负责行为之前提,故法律规定本身应明白确定,使受规范者可预见其行为之法律效果,而其生活安排与资源分配,而后才有长期规划之可能。纳税义务是从各种的私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义务,因此,对于何种行为或事实,将伴随何种纳税义务,如无法事前明了时,则国民将有遭受不测损害之虞。由于税收在今天关系到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侧面,人们如果不考虑其税法上的或因税法而产生的纳税义务,则任何重要的经济决策均无法作出。因此,纳税人对于其有利之法律、判例、解释函令所产生信赖,国家应加以保障。
  ①税法禁止溯及既往。对已终结的事件,原则上不得嗣后制定或适用新法,以改变原有的法律评价或法律效果,即所谓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溯及力税法的限制,其根据为法律安定原则。法律安定原则有时不免违反实质之正确性,但确为法治国家之干涉行政所应恪守之原则。对纳税义务人而言,法律安定原则首在于保护人民之信赖。税法必须具备一定之可信度,使人民可以预见其行为之法律效果,从而安排自我负责之生活方式。因此税法原则上仅能适用于公布后成立或完成之事实。
  ②税收行政机关行为禁反言原则。如果形式上贯彻合法性原则,税收行政机关一旦作了税收法规的解释和课税要素事实认定后,当发现其中有错误时,不论对纳税义务人是否有利,都应该改为正确的解释和正确的事实认定。但是,即使是错误的解释和认定,纳税义务人方面也会对它形成信赖,所以由于事后对它的改正有利时会造成辜负纳税义务人的信赖。 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娼妓系属不正当营业,原在取缔之列,不予课征所得税”(直接税处26.4.21第203号训令),既经税收稽征机关发布解释令函加以解释,而历经数十年由税收稽征机关加以实施,而在相对人之人民方面,也无异议地加以接受,并认为是正确的解释,而具有法的确信时,即产生一种习惯法的行政先例法。纵然此项娼妓所得不课税的惯例,并不符合所得税法的规定意旨,但因其已产生行政先例法,故仅能经由法律加以修正,而不适合仅变更解释令函来达成相同的目的。
  ③有利于纳税人的习惯法成为行政先例法。税法是限制人民财产权的规范,依据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只有形式意义的法律才能作为课税的根据,因此,创设或加重人民税收负担,即对纳税人不利的习惯法,无成立余地。然而对于纳税人有利的习惯法,可否加以承认,不无争议。有认为税收立法应严格地受国会法律的拘束,而税收习惯法则不符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但多数学者认为承认对纳税人有利的习惯法,并不违反税收法律主义。因此,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或缓和稽征程序要件的处理,已由税务稽征机关一般性的反复继续进行,形成行政先例,对于此项行政先例,在纳税人间已一般性的确信为法(法的确信)时,则可承认该具有习惯法地位的行政先例法存在,税收稽征机关也应受其拘束。此种习惯法具有修正或变更现行法的效力,因此,如要变更其处理,必须修正法律。例如某种物品,并不列入货物税的课税对象,历经多年,不仅为税收稽征机关方面所承认,且在人民这一方面也信赖不课税而为行动的情形,在同一税收法律底下,骤然变更解释,将该物品纳入课税对象处理,并非妥当的措施。倘若要和以往的处理进行不同的处理时,则应修正税法规定,并阐明其意旨。在此意义下,历经多年的先例或处理,即可认为具有一种行政先例法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59年判字第55号判决:“行政先例原为行政法法源之  一,如非与当时有效之成文法明文有背,自得据为行政措施之依据”。日本著名税法学者金子宏教授认为:通告明示的税收法规的解释,经过长时间继续有效时,存在着能否承认行政先例法。如从税收法律主义的宗旨考虑,对纳税人不利的行政先例法,即对纳税人课以新的纳税义务,或加重纳税人纳税义务的行政先例法是没有承认余地的,但是,对纳税人有利的行政先例法,即以免除或减轻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为内容的行政先例法,则有承认的余地。
  三、税收法定原则与当代中国的税收实践
当代中国税收立法与税务实践中,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严格的遵守,已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具体表现为:
  1、目前在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涉税法律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两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税收征管法》一部。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则有30余件,决定了17个税种的开征和6个税种的停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至于省以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涉税规范性文件则更是多如牛毛。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体系结构的特点是:立法层次低、分散零乱、条块分割、错综复杂、极不严肃。
事实上,在我国,是否征税、征什么税、以及税率的变动均由行政权决定。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虽然由全国人大制定,但对于个人所得税制度中一些核心的内容,却授权行政机关决定。 因此,纳税人在《个人所得税法》上所体现的税收立法权其实是不完整的。事实上,近年来在我国,利息税、股票交易印花税、燃油税等税的开征,无不由行政部门发动。而税收要素中的核心要素——税率的调整,亦由行政部门单方面决定。例如,2007年5月30日深夜,财政部突然宣布将证券印花税税率从1‰调整为3‰,同年7月实行新的车船税缴纳制度,以及调整资源税税率,两者上调的幅度均在1倍以上。
  税收立法尚未严格遵守税收法定原则,税外收费混乱的状况则可想而知。在我国,真正对公民影响大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这些收费往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主要通过行政机关自我授权式的行政审批方式进行,这种行政权的自我扩张基本不受立法权的约束,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现象严重。地方政府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缺乏足够约束的情况下,会产生乱收费的强烈冲动,虽然中央政府一直在强调整顿乱收费,并力图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但直到今天预算外的收费项目仍大量存在。特别是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面对巨大的财政压力,地方政府收费的冲动明显。财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前七个月全国财政收入同比下降0.5%,但是非税收入实现5207亿元,同比大增26%以上。
  2、《立法法》第10条对授权明确性要求的限制性规定却未能得到好的遵守。我国税收立法领域授权立法之所以能独揽风骚,其根源在于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如下:“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看出,该授权目的和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授权明确性的要求,属于典型的空白授权条款。事实上,该空白授权条款迄今已达二十五年,是国务院税收行政立法的基础。
  至于《立法法》第10条中明文禁止的转授权问题,在现实中,授权立法的转授权现象极为普遍,行政机关成了规定税收要素的主体,这种状况无疑是与现代税收的宪政原则相悖的。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印花税立法事项委托给了国务院,国务院于1988年制定了《印花税暂行条例》,但该条例内容过于简略,只有区区的十六条。在第15条中规定该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事实上将“税收法定”原则中最具有核心意义的印花税税率的决定权转授权给了财政部。事实上,对于《印花税暂行条例》来说,自1988年实施以来,这个条款疏漏、缺陷甚为明显的条例迄今已“暂行”了近21年。《立法法》第11条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21年的“暂行”实践,制定法律的条件还尚不成熟,似乎无论如何都难以令人信服。此外,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而言,2008年集中对进行了修订,从1993年诞生至修订时已“暂行”了15年,但此次修订却仍是由国务院主持并还是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公布,人大在税收立法上的惰怠,实是令人不解。
  3、税收实践中,税收法定原则执行的状况更为堪忧。首先,各级政府给税务部门下达“税收任务”本身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例如经济税源丰厚的地区,只以完成税收计划为工作目标,人为地留税不征,而经济税源较为贫乏,完成税收任务难度大的地区,税务部门却征收“过头税”,这种现象的存在损害了税法的严肃性。而税收人员的“税收竞争”,更使纳税人处于“有罪推定”的位置,在征税过程中,税务乱征人员往往取之尽锱镞,忽略了纳税人生存保障。其次,在税收优惠措施方面,目前优惠政策非常复杂、随意,对企业的优惠不一,乱、多、碎,并且在执行中走样。各地政府官员为了自己的政绩,就必须千方百计招商引资,因为引进外资的多少是衡量其政绩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于是就制定了各种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导致了优惠政策的混乱和随意。此外,地方政府过多的介入经济,与企业的利益缠绕在一起,经常利用税收优惠手段为企业服务。例如,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南京、西安、重庆、杭州、上海、石家庄等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拯救楼市的各种政策,其内容包括免除购房契税,甚至财政上给予购房者补贴,这种政府救市行为显然违背了市场中立原则,有失公平正义。
结语:
  当代中国,传统论证政治合法性的政治性宏大叙事话语,已让位于“民主”、“法治”、“人权”等合法性论证方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条款的入宪正是顺应了这一潮流,表明党和政府已开始认识到必须为执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新的论证。事实上,人类历史经验表明,税收法定原则的诞生是人类步入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近代英、美、法资产阶级革命均是由反抗不合理的税收而起,革命中所诞生的法律文件均确立了税收法治的思想,“历史表明,税收法律主义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定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 “统治者需要取得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一理念,一开始是作为一个征税问题的主张而提出的,这一主张后来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有关一切法律问题上的主张。” 因此,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上确立并在实践中切实遵守税收法定原则。特别是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期间,我国征收物业税的呼声高涨,除物业税以外,政府财税部门还一直在等待时机给水资源税、遗产税、资本利得税、奢侈品消费税、环境税、赠与税等颁发出生证。笔者认为:近年来,中国纳税人纳税痛苦指数已连年居于国际前列,在这种情况下开征新税是否有伤及税源以致竭泽而渔之嫌姑且不论,为避免税收合法性资源的流失,如果开征新税,至少在程序上应由全国人大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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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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