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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51:04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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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支持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和绿色包装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为规范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支持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和绿色包装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 月 日

附件: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资金是指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包装行业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发、技术创新、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规范透明、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支持重点
第四条 研发资金应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宏观政策、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政策的下列项目:
(一)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研制及产业化项目。
(二)产学研一体化高新技术研发项目、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研制项目、在省级以上部门立项的新材料,新技术的设计开发项目、应用技术项目。
(三)保障人身健康安全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环保包装材料项目。
(四)包装减量化和节能化项目、包装废弃物处理和利用项目。
(五)包装有关法规和标准化的研究、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测试项目。
(六)符合国家包装行业政策的其他新技术项目。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研发资金主要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扶持方式。对以自筹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一个项目二者选择其一,不得重复申请。
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额度。贷款贴息的额度,参照项目贷款额度和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确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贷款贴息项目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进行,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六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项目管理费。项目经费是指应用于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费是指财政部委托有关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监督检查、鉴定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年度项目管理费最高不超过研发资金当年预算的1.5%,具体数额由财政部据实核定。
第四章 项目申报、组织评审和资金拨付
第七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包装机械及装备生产企业。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申请研发资金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省级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二)上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在3%以上。
(三)最近3年年均研发投入5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经济指标等。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五)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项目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清单等)。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总体发展规划、财政政策工作重点等,每年对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申报、审核等工作做出部署。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对本地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央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直接报财政部。
财政部委托中国包装联合会组织专家对中央企业及地方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综合考虑项目分布、地区发展水平及预算资金规模等因素后确定支持项目,审定资金支持方式及额度。中央企业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研发资金,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研发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将取消该单位资金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1.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汇总表
2.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
3.《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填写说明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汇总表
     财政厅(局)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项目投资总额 项目资金来源 申请补助金额
小计 自有资金 银行贷款 地方政府补助 其他
                   
                   
                   
                   
                   
                   
                   
                   
合计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企业名称: (公章)
企业所在地: 省(市) 市(县)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法人代表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E-mail
企业类型
中国包联现会员等级 □ 副会长 □常务理事 □理事 □会员
省市包协现会员等级 □ 副会长 □常务理事 □理事 □会员
从业人数 人 大专以上人数 人 中级职称以上人数 人
上年度经济效益 资产总额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利润总额 万元 上缴税金 万元
资产负债率 % 出口创汇总额 万美元
是否设有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 有关认定部门
最近3年研发投入资金 万元
上年研发投入资金 万元 占销售收入的比重 %
企业产品结构简述:
二、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起始时间 年 月 项目计划完成时间 年 月
项目负责人 出生年月 最高学历
项目来源
技术来源
开发形式
技术产权及使用方式
项目现处阶段
项目获专利情况 已获专利授权数 项 已获专利受理数 项
专利类型
研发成果应用领域
项目自开展以来已实现指标 年均就业人数 人 累计净利润 万元
累计资金投入 万元 累计缴税总额 万元
累计工业增加值 万元 累计创汇 万美元
累计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市场占有率 %
项目执行期内计划实现指标 新增就业人数 人 累计净利润 万元
新增资金投入 万元 累计缴税总额 万元
累计工业增加值 万元 累计创汇 万美元
累计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市场占有率 %
项目资金来源和申请资金类别
项目投资总额 万元 已完成投资 万元
计划新增投资 万元 其中固定资产投资 万元
其中流动资金投资 万元
企业自筹资金 万元 银行贷款资金 万元
申请财政部专项资金 万元 □无偿资助 □贷款贴息
其他 万元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
项目申请表》填写说明

一、填写要求:
申请企业认真按此说明规定录入相关内容,并打印出完整的申报表。申报表可以复印,但每份需加盖公章。本申报表各项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各项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无”。本申报表填好后需连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和其它需提供的资料,各一式七份,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件一式两份(需与纸质文件一致),一并申报。
二、指标说明:
1.企业名称:应填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全称。
2.联系人:指负责项目申报工作的专职人员。
3.企业类型:应与工商登记相符,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企业等类型。
4.中国包联现会员等级:目前在中国包装联合会注册批准的会员等级。
5.省市包协现会员等级:目前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注册批准的会员等级。
6.上年度经济效益:应与申报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一致。
7.有关认定部门:指国家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对企业进行审核、认定,设立的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应在附件中提供相关文件。
8.最近3年研发投入资金:指企业最近3年投入的研发资金总额,应将相关证明材料在附件中提供。
9.上年研发投入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指上年度研发投入的资金与上年度企业销售收入的比值。
10.企业产品结构简述:指企业主要产品名称,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叙述应简要、清晰。
11.项目名称:应填写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名称或型号,无相应标准的产品,项目名称填写应规范、确切,不要使用“系列”、“高效”、“技术”等修饰词。
12.项目起始时间:指项目实际起始的时间,可以是申请资金之前,但最晚也应与申请本项目资金支持的时间一致,及与申请书封面填报的时间一致。
13.项目计划完成时间:指研发资金支持项目的完成时间,也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列项目各项目标达到验收的时间。
14.项目来源:指申报项目提出研发的单位,如:国家攻关计划、“863”计划、国家级其他计划、省部级计划、其它单位委托、自主开发等。
15.技术来源:指自有技术、产学研合作开发技术、国内其他单位技术、引进技术本企业消化创新或国外技术等。
16.开发形式:指独立开发、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
17.技术产权及使用方式:指技术开发的所有权单位,如:合作开发的所有权为共同所有,应填写全部相关单位。
18.项目现处阶段:指“研发阶段”、“中试阶段”、“工业化试验阶段”、“批量生产(产业化)阶段”。
19.专利类型:指申报项目获专利授权或专利受理的类型,如: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
20.研发成果应用领域:指申报项目中研发成果的应用领域,如复合软包装材料的应用领域应填写为“食品包装、化妆品包装、日用化工产品包装等”。
21.项目执行期内计划实现指标:指项目从起始时间到计划完成时间内,该项目实际可实现的累计指标,而不是达到的生产能力。此项指标是项目验收时的主要考核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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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医疗合作表示满意。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这种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53人组成的四支医疗队赴突尼斯的让都巴省、西迪、布基德省、克比里省和突尼斯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在突尼斯省工作的针灸组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学院合作,开展针灸理论和实践教学并培训突尼斯专科医师。这一小组将与突尼斯医生一起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为让都巴省医院,西迪.布基德省医院,克比里省医院和突尼斯省蒙杰.斯利姆.马尔萨医院针灸培训治疗中心。中国医疗队总部设在该中心内。
  中国医疗队成员分成下列等级:
  一级:担任教学和治疗的教授
  二级:总队长、队长(兼职)、主任医师、主治医师、讲师
  三级:医师、医务技术人员、翻译
  四级:厨师、司机
  其人员组成见附件一。
  中方将按规定日期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将于一九九六年七月抵突。

  第五条 突方向中国医疗队提供他们在突尼斯工作所需的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中国医疗队因完成教学治疗任务所需的针灸器械和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六条 突方同意:
  1、根据突尼斯现行规定向中国医疗队成员提供交通便利,并负担他们在突国内出差费用。
  2、在公共医院的医疗费用。
  3、带家具的住房,包括卧具和家用电器,见附件二。

  第七条 突方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人每月提供如下生活费用:
  一级:475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375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315突尼斯第纳尔
  四级:180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节、假日、夜间值班可领取与突尼斯医生同样标准的值班补贴。中国医疗队放射科医生每人每月可领取十七个第纳尔的补贴。中方可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和执行一年后要求调整生活费用。
  上述生活费和补贴免除一切捐税。其中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自由外汇部分突方每月按突尼斯中央银行正式兑换率汇至中国医疗队总部为此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突尼斯第纳尔部分突方每月汇至中国医疗队总部为此开立的第纳尔帐户。突方将根据现行规定为中方开立帐户提供一切方便。

  第八条 突方同意,每24个月(双方另有协议时除外)向每位中国医疗队员提供3000第纳尔,用于支付中突之间往返机票和超重行李包干费。
  该笔款项按如下方式入中国医疗队帐户:新队抵突前一个月汇60%;老队离突前一个月汇40%。
  若中国医疗队某队员因故不能来突,突方将在支付回国的医疗队员的费用中扣回相应的金额。

  第九条 突方同意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因工作所需用于针灸的药品器械及其他医疗器械的关税和其他各种税款;同意免除中国医疗队在突逗留期间所进口的汽车、家用电器及生活必需品的关税和其他各种税款。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政府法定的节、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四个月,享有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照发。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遵守突尼斯政府的有关现行法令,尊重突尼斯人民的风俗习惯。突尼斯政府应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依照突尼斯现行法律保证他们的安全。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新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      突尼斯马格里布事务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国务秘书
      吴 传 福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附件1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

 一、蒙杰·斯利姆·马尔萨医院针灸中心的中国医疗组由八人组成:
  1、针灸组:四名医生(包括教授2人),每人应具十年以上专业经验。厨师1人
  2、总队部:总队长1人 翻译1人 司机1人

 二、让都巴医院的中国医疗组由十五人组成:
  外 科3人  泌尿科1人  妇产科3人
  耳鼻喉1人  眼 科1人  针灸科2人
  心内科1人  翻 译1人  厨 师1人
  司 机1人

 三、西迪·布基德医院的中国医疗组由十五人组成:
  外 科3人  妇产科1人  儿 科1人
  骨 科1人  眼 科1人  耳鼻喉1人
  针灸科1人  放射科1人  麻醉科1人
  检验科1人  翻 译1人  厨 师1人
  司 机1人

 四、克比里医院的中国医疗组由十五人组成:
  外 科1人  妇产科3人  儿 科1人
  骨 科1人  针灸科1人  眼 科1人
 消化内科1人  放射科1人  心内科1人
  耳鼻喉1人  翻 译1人  厨 师1人
  司 机1人

 附件3  突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交通和主要生活设备

------------------------------
| 品 名 | 规格型号|  数  量 | 性能状况要求 |
|-----|-----|-------|--------|
|小面包车 |八个座位 |每队一辆   |1、每行驶十万公|
|     |(发生故障|       |里必大修    |
|     |应提供同类|       |2、能确保长途行|
|     |车辆)  |       |驶       |
|     |     |       |3、经修理不能正|
|     |     |       |常行驶时应立即更|
|     |     |       |新       |
|-----|-----|-------|--------|
|电冰柜  |400立升|每队一个   |经维修不能正常运|
|     |—40℃ |       |转时,应立即更新|
|-----|-----|-------|--------|
|电冰箱  |200立升|1、每住房单元|  同上    |
|     |     |一个     |        |
|     |     |2、每队厨房两|        |
|     |     |个      |        |
|-----|-----|-------|--------|
|电风扇  |40厘米 |1、每人一台 |  同上    |
|     |     |2、每队餐厅一|        |
|     |     |台      |        |
|-----|-----|-------|--------|
|彩色电视机|29英寸 |每队二台   |  同上    |
|-----|-----|-------|--------|
| 洗衣机 | 全自动 |每队一台   |  同上    |
|-----|-----|-------|--------|
| 取暖炉 | 双火头 |每人一个   |  同上    |
------------------------------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5年11月2日由我驻突尼斯大使吴传福和突尼斯马格里布事务外交国务秘书赛义德·本·穆斯塔法在突尼斯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中、法文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讼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宗教行为、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十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自已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十一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
第十三条 宗教话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非宗教单位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 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年检。
第十七条 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备案,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场所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家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严禁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黑龙江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中华东正教会哈尔滨教会,以及在省和市、县(市、区)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
团体。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法律、法规、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协助
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同香港、澳门地区进行宗教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办的自养企业事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东正教辅祭以上人员,其身份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应依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为宗教教职人员的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以外地区参加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本地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邀请(聘任)外省宗教教职人员任职须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再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的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合法宗教收入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和其它合法拥有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产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按照拆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不得侵犯宗教房产所有者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动用宗教话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产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出租。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寺院、宫现、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诵经、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捐赠,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和合作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争端的;
(五)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活动的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的;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五)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办教津贴的;
(六)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七)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或违法所得的1至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一)无合法审批手续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筑的;
(二)无合法手续生产、销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宗教话动场所、宗教设施的;
(四)非宗教单位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的;
(五)在对外交流和产狺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暂停或者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