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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9:09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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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操作环节应当符合以下的专业技术和安全防护要求: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二)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三)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与生活垃圾分开存放,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环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按疾病防治的要求确定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运输路线应当尽量远离居民区,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二)集中处置单位对市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24小时收集、运送一次;对县级以下(含县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48小时收集、运送一次。
  (三)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九条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按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具备先进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确保监控装置和数据传输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集中处置单位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及双方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向集中处置单位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可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五章 医疗废物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规定收集医疗机构中的医疗废物后集中存放,并将医疗废物委托临近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分别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存在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转移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由医疗卫生机构每月10日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确定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时间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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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0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四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街头食品,是指本市城镇街头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街头和集贸市场食品摊群进行统筹规划,指定适宜地点,并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四、第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六条,第六条改为第七条。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街头食品卫生管理的需要,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监督检查街头食品卫生工作。”
六、第八条与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
(二)对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查验;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采样;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删去第二款。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街头零散饮食摊点较多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设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站。”第五款修改为:“没有条件参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饮食经营户应使用电子消毒柜进行消毒或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饮具。”
九、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街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第(七)项修改为:“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转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对无证上岗者,责令离岗,并处以一百元罚款;对未按规定持有或佩带健康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应有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场,并应向当事人出具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站或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规定卫生标准的,由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停业改进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