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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50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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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价房地〔2008〕111号


各区、县物价局、建委、房管局、规划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 津 市 规 划 局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规范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3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以下简称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按照规定核定。
  第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竞标前,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测算并确定限价商品住房拟定平均价格和拟定最高价格(以下简称拟定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列入公开出让文件。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拟定价格和销售价格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土地整理成本、建设标准、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项目管理费用和利润因素,并原则上比测定价格前3个月内周边或同地区相同级别土地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低20%左右。
  第五条 测算限价商品住房拟定价格前,由市规划部门提供拟建项目的规划条件和相关规划指标;由市建委提供拟建项目建设安装及配套工程成本测算结果;由市土地整理主管部门提供拟建项目用地经审计部门审核或土地整理主管单位认定的土地整理成本资料;由市国土房管部门提供拟建项目周边选取项目的备案平均销售价格及平均计算结果。
  拟建项目的各项配套费用按规定标准计入成本,没有规定标准的可参照同类建设项目的平均费用计算。
  第六条 拟建项目周边或同地区同一地级前3个月内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商品住房销售备案价格提供。
  周边或同地区同一地级先按地块坐落行政区中相同土地级别确定,从中选取5个或5个以上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上述范围内选取到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不足5个的,可以放宽到相邻行政区的同一地级,仍然无法满足需求的,可按由近及远的原则继续放宽选择范围。
  将选取项目的前3个月内备案平均销售价格的平均计算结果,作为该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销售价格的修正参照基数。
  第七条 拟建项目周边或同地区同一地级前3个月内普通商品住房的备案平均价格或据此测定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市场实际情况有较大差距,不能作为修正参照基数时,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该地段前3个月内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该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销售价格修正参照基数。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中标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协议书规定的规划设计指标、建设标准、工程质量、配套项目和环境建设等要求实施开发建设。不得擅自降低或变更规划设计、建设标准和配套水平等标准,做到质价相符。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定尽快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并根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标的拟定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报市物价局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销售价格一经公布,原则上不再进行价格调整。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中发现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集中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管理。中心城区以外区县自行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施行。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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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8月31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岭区、小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的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边远农村除外)为限制养犬区;城乡交错地区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村、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凡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院或独门居住的居民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内养犬。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并逐年交纳年检费。每只犬登记注册费五百元、年检费一百元。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办犬养殖业。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开办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栓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非法进行犬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第二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居民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以捕杀后交公安部门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可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