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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2:06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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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7〕49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中央及省驻陇南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三)依法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县(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各管理部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与市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制度、统一决策。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即住房公积金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一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对帐。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从我市财政普遍困难的实际出发,为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缴存比例可采取低水平起步,分层次分年度逐步提高的办法实施。中央、省属、市直单位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达到工资总额的7%以上的比例执行,并且逐年有所提高;县(区)直单位及各乡(镇)财政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比例补贴,个人按工资总额的5%缴存,允许单位之间有差异,条件较好的企业缴存比例也可按7%以上执行。

以上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两项之和不超过24%,但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原则上均不得超过12%,最低不能低于5%。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每年元月份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或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并将财政和单位配套部分每月划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元月至12月。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元月份核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将本级财政配套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筑、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并且不超过个人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的70%,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和房租费用的50%。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提取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单位,准予提取的,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管理部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策,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义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个人明细帐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五)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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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黄石市A级金融信用城市创建工作,规范全市信用社区建设,更好地运用国家再就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促进社区的全面和谐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武银[2006]2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信用社区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黄石市信用环境专项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治理办)确定的创建信用社区是被考核的主体。

第二章 信用社区创建组织

第四条 市信用治理办负责对信用社区考核的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进行通报。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和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要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全市信用社区的创建。
第六条 对创建信用社区的工作每年考核一次。

第三章 信用社区评定标准

第七条 信用社区评定标准
(一)社区要成立工作专班,制定相应职责,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
(二)社区与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签订创建信用社区的合作协议。
(三)社区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包括社区人员基本情况、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情况、小额担保贷款收回情况、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社区跟踪检查情况等各种台帐齐全,提供的相关资料数据真实、准确。
(四)社区的工作人员积极履行创建工作职责,定期组织或者协助有关机构开展政策宣传、服务咨询、创业培训、跟踪指导等活动,组织做好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调查,推荐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协助金融机构监督小额担保贷款的使用、收回等,通过多种形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内的工作。
(五)社区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承诺书》。
(六)社区内诚信经营户、诚信企业的比例在90%以上。
(七)社区内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在90%以上。
(八)社区内信贷投入促进就业有实效,小额担保贷款、个人零售贷款有较大幅度增长,当年社区登记失业率较上年下降,就业率有所提高。
第八条 信用社区创建工作要求
(一)及时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再就业政策的辅导,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积极协助银行、信用社、担保公司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中管理、贷后检查和到期催收。
(三)有计划地与银行、信用社进行沟通与联系,积极争取银行、信用社的信贷支持,引入适合社区经济特点的信贷品种。
(四)按照市信用治理办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办法、统计报表、个人信用档案等各项制度。
(五)及时向有关金融机构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消费贷款等个人信用的发展情况及统计报表。
第九条 信用社区档案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社区基本情况档案和个人信用档案。
社区基本档案包括社区内自然状况、经济状况、下岗失业人员及再就业情况。
个人信用档案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住房和个人消费贷款的申请、发放、偿还情况。
(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采取一人一档、及时记录的原则。
(三)建立个人信用贷款登记簿,真实、全面地记载社区内居民和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管理
(一)个人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居所、婚姻状况、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学历等资料。
(二)商业信用记录,包括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和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记录,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包括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一条 信用社区创建责任制
(一)社区要落实信用社区创建目标工作责任制,做到有分管领导,有具体承办人员。
(二)社区要加强对信用创建工作的领导,及时向市信用治理办汇报信用创建的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建议。
(三)社区要建立、健全个人信用管理制度和个人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分析研究本社区内个人信用风险状况以及预防信用风险的措施办法。

第四章 信用社区的授予

第十二条 信用社区称号由社区申报,市信用治理办组织检查验收,市政府授予。
第十三条 社区申报。由信用创建社区填写《湖北省黄石市信用社区申报表》,向市信用治理办申报。
第十四条 检查验收。对信用社区的检查验收采取百分制考核,分为现场考核和非现场考核两种方式进行,并按7:3的比例进行综合评分。
(一)现场考核由市信用治理办负责组织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深入到信用创建社区,现场考核信用社区创建工作的落实情况,各项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责任制的履行情况、银行和信用社信用的引入情况、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情况以及信用社区创建成效。
(二)非现场考核由市信用治理办按规定要求对信用创建社区日常报送的报表和报告、与各部门和单位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考核。
(三)市信用治理办负责组织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现场考核与非现场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综合评分,将综合评分在80分以上的信用创建社区作为“黄石市信用社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市信用治理办上报的信用社区检查验收结果,对符合信用社区条件的社区授予“黄石市信用社区”称号。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六条 对于获得“黄石市信用社区”称号的社区组织,优先落实办理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并在劳动就业、银行信用、小额担保贷款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七条 对于经考核未达到信用社区标准的社区,取消该社区当年评先资格,不得对社区领导个人进行表彰,并从严控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放大倍数。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本考核办法由市信用治理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 号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的交通管理,确保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载客经营。
第三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四条 禁止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上路行驶。
第五条 禁止用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禁止农用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通行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持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但不得进入二环以内。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其中对非法拼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车辆,以及暂扣超过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罚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