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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成立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5:15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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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成立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成立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办信字〔20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林业信息化是支撑现代林业大厦的三大支柱之一,“加快林业信息化,带动林业现代化”是国家林业局在新时期做出的重要部署。近年来,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林业信息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已成为推动现代林业科学发展最活跃的力量,但与国家的总体要求以及现代林业建设的实际需求相比,建设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同时,林业信息化建设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是一项宏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实现全面加快发展的战略目标,必须进一步发挥各方面人员的作用,特别是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经研究,我局决定成立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专家委组成
专家委由来自我国政策、制度、管理、技术等领域信息化方面的专家组成(详见附件1)。
二、专家委工作制度
为保证专家委科学、有序开展工作,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我局研究制定了《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详见附件2)。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
2.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1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

主 任:范本尧 中国工程院院士、航天五院研究员
常务副主任:李世东 国家林业局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信息
中心)主任、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副 主 任:唐守正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林科院研究员
梅 宏 北京大学信息科学技术学院院长、软
件研究所所长、教授
委 员:(按姓氏笔画排序)
于海波 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
王 茜 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博士
王继龙 清华大学信息网络工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宁家骏 国家信息中心原总工程师、研究员
冯记春 科技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原司长
杜伟成 农业部信息中心副主任、研究员
杨冰之 国脉信息化发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吴保国 北京林业大学信息学院教授
吴晓松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经济司副司长
张宏科 北京交通大学下一代互联网互连设备国家工程实验室主任、教授
陈 军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总工程师、教授级高工
郑 磊 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副教授
姜奇平 中国社科院信息化研究中心秘书长、研究员
顾大伟 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副司长
顾炳中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总工程师、教授级高工
徐 愈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化推进司司长
褚利明 财政部农业司副司长

专家委下设秘书处,挂靠在国家林业局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信息中心)。秘书长由温战强同志担任。


附件2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咨询机构。英文名称为Advisory Committee for National Forestry Informatization,英文简称ACNFI。
第二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的宗旨是增进全国林业信息化战略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积极有效地推动林业信息化发展进程,为现代林业建设提供支撑和保障。
第三条 专家委的职责是按照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要求,就提交领导小组审议的重要文件进行会前咨询评议;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接受领导小组的咨询,就我国林业信息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根据国家林业局信息中心(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中心)的委托,对全国林业信息化发展战略、政策和规划提出意见与建议;对国内外林业信息化问题进行跟踪和前瞻性研究;积极促进中外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等与林业信息化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专家委设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2名。
第五条 设立专家委秘书处,承担专家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挂靠在信息中心技术合作管理处。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六条 专家委委员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发展政策与战略制定工作中的高级顾问,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联系,是政策、制度、管理、技术等领域信息化方面的专家,关心和热爱我国林业事业。
第七条 专家委主任和副主任人选,由秘书处根据本章程第六条规定提名,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专家委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根据上述原则和工作需要,组织对专家委委员候选人进行提名,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专家委委员由领导小组颁发聘书,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十条 专家委委员的基本权利包括:在专家委内部,委员有畅所欲言、充分发表自己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可以使用专家委提供的经费进行林业信息化重大问题调研;经批准,参加或者列席有关全国林业信息化问题的工作会议,获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专家委委员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参加专家委组织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完成交付的研究和咨询任务,对有关事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专家委委员屡次不履行其义务或者严重违背本组织章程的,经秘书处提议,全体会议通过,可以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专家委采取统一部署、分工协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以独立研究为主的工作方法,发挥委员个人专长和集体智慧。通过每年安排林业信息化重大问题调研,增进委员对林业及林业信息化工作的了解,为委员履行咨询义务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秘书处不定期编发《林业信息化简报》,向领导小组报告林业信息化战略问题研究成果,反映委员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委全体会议每年举行1—2次,由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负责召集。必要时,可以就咨询评议的问题举行专门会议。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应提出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听取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专家委可以通过国家林业局政府网(中国林业网),向全社会征求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委秘书处的事业经费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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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所作的《关于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号)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6日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促进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部门。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各区、县(市)、开发区计经委是区、县(市)、开发区属企业的基层管理部门。由市、区、县(市)、开发区分别成立的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组织、协调和清理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等事项以及企业评议政府部门的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政府规定之外的一切收费项目均一律取消。确需保留和新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国家规定重新报批,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行政管理经费需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在年终将收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对现行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年初上报收费预算。收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减免。确需减免的,需报市政府同意。


  第七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额度和改变收费标准。
  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相收取。


  第八条 建立向大中型企业收费登记制度。收费单位收费时填写市政府统一印制的收费登记卡,由企业留存,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资产评估和工商、税务代理等服务,必须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经省、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担任。任何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评估机构、强行提供代理服务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种类、幅度和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设置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以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依法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处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企业实行摊派,更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企业报销其不该报销的各种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的方式向企业购买各种物品,不得以赊购、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向企业购物,也不得以无偿占用、索要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推销产品(商品),不得对企业强买强卖和强制企业接受有关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和特权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搞赞助,更不得向企业摊派销售、订阅各种报刊、杂志、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


  第十七条 凡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的必要检查、考核、评比、验收和升级等活动,应有计划、有时间安排地进行,不得随意扩大规模、增加时间,层层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培训、评比等活动,应提前与同级经贸委会签后,方可执行。对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活动,由检查部门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检查依据送同级经贸委会签,经会签同意后方可进入企业实施检查。但下列情况可以例外:
  (一)公安、司法部门进行的案件侦察等司法活动;消防检查、灭火工作;企业财产和职工安全受到威胁时的报案求助。
  (二)财政、税收、物价等政府部门进行的专项检查。
  (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正在发生的“制假”、污染举报时,凭举报信、举报记录所进行的必要检查。
  (四)企业自主要求进厂帮助解决问题的。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人员的各种培训,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必须有年初计划,对培训收取培训费的,应到市级以上物价部门审定其收费标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没有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办班收费。


  第十九条 电力、煤气、自来水、邮政、电信、交通等城市功能部门应搞好对企业的各项服务。特殊情况需要对企业中止服务的,应在中止服务、进行必要的设备检修之前与市经贸委沟通,并提前两天通知企业做好准备后方可中止其服务。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按照金融法规和金融政策支持和鼓励企业搞好生产经营。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贷款的附加条件,也不得无理扣压和拖延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为企业服务的具体措施,建立公示和承诺制度,以此作为企业监督、评议各部门服务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完善和健全监督、评议机制。建立企业评议外部环境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民主评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采取日常评议与定期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评议主要通过受理企业评议信件、评议电话、召开企业代表评议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定期评议每半年一次,通过企业对政府部门按优、良、差三个档次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议活动由市经贸委组织。对连续两次被评议为差的部门,除在全市进行公开通报批评外,对该部门的领导班子也应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局是代表市政府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市级受诉机构。各区、县(市)、开发区监察局是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基层受诉机构。
  受诉机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市级受诉机构的协调意见为终结协调意见,当事人应当服从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拒不执行本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紧密配合治理“三乱”,搞好本市减轻企业负担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