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4:18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998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使用装饰材料,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建筑工程局归口管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队伍管理





  第五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需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 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需持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外来流动人口需持暂住证,下岗职工需持《下岗证书》等,到市装饰协会登记注册,并参加上岗前技能考核,成绩合格领取《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业技能上岗证书》,凭证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采用的装饰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2、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3、不得野蛮施工,破坏承重结构,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4、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5、不得冒用其它企业(个人)名称;
  6、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7、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税漏税;
  8、国家和省、市建筑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第八条 凡没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单位或没有《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业技能上岗证书》的个人(个体),均不得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居民或其它发包方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述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1、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批,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处领取施工许可证;
  2、不影响主体结构,只涉及改变房屋建筑格局的,须到房屋产权单位备案,其中产权属于私人的住宅应到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3、涉及临街房屋外墙改造的,除分别按1、2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批;
  4、涉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拆改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有形市场,组织有资质或资格、重合同、守信誉的装饰设计、施工单位(个人)和材料设备营销厂家入驻市场,为装饰装修承包活动及装饰材料营销提供交易场所,并开展技术咨询、价格指导、质量评估、受理投诉等综合性服务以满足交易各方的需求。


  第十一条 市场的设立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成立装饰装修市场。


  第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应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文本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报市场管理机构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审核备案。合同文本由鞍山市装饰协会统一制发,施工单位(个体)按规定领取。


  第十三条 家庭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市场管委会、市装饰协会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质量及现场管理





  第十四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相应专业工程质量验评标准,保证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挂牌施工服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以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或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其中产生噪音的施工应在早7时之后开始,晚8时之前结束。


  第十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造成的废弃物,应按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规定及时清运,严禁向地面或垃圾道、下水道抛弃。


  第十八条 因家庭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而进行家庭装饰装修的;
  2、未经装饰协会上岗前技能考核取得《上岗证书》,而进行家庭装饰装修的;
  3、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验收或不实行挂牌施工服务的;
  4、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
  5、破坏周围环境、危及相邻居民人身安全的;
  6、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上岗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具体的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本市城区人口在城区内流动的除外。”

三、第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原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治内容。”

原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原第十九条调整作为第五条。

六、原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七、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管理与服务”,并删除第三章章名“生育、节育的管理”。

八、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第(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六)、(七)、(八)项: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双女户提供奖励和有关保障;

(七)配合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九、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第(二)、(三)、(五)项分别修改为:

“(二)查验婚育证明,核实、登记生育节育情况;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六)与辖区内负有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和生育等情况;

(八)对用工单位及雇主等责任人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准确反馈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算机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资源。”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在30日内补办。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的婚育证明复验。”

十二、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批准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凭生育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产期检查和分娩。”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不得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手术。”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用工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劳动管理范围,并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和奖励等经费。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信息,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十七、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删除第三款。

十九、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十一、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并删除第四章章名“奖励和处罚”。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审批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删除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达到婚龄至49周岁的人员。

其他年龄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本市城区人口在城区内流动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的单位、个人和本市驻外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治内容。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公民,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七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按照计划生育要求,对已婚流动人口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外出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和单位联系,可以派出人员巡视检查;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双女户提供奖励和有关保障;

(七)配合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核实、登记生育节育情况;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与有关单位共同配合,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六)与辖区内负有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和生育等情况;

(八)对用工单位及雇主等责任人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准确反馈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算机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资源。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在30日内补办。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的婚育证明复验。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批准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凭生育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产期检查和分娩。

第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给予照顾或者救济;无用工单位,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不得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手术。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用工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劳动管理范围,并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和奖励等经费。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信息,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审批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达到婚龄至49周岁的人员。

其他年龄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常政发〔2009〕13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因人事变动和工作需要,市政府决定调整常州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调整后的名单如下:
  组 长:王成斌 副市长
  副组长:王宇伟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唯强 市文广新局局长
      朱志洪 市财政局局长
      蒋节勤 市文联主席
  成 员:王艳红 金坛市副市长
      唐华新 溧阳市副市长
      王明昌 武进区副区长
      胡秀芳 新北区副区长
      魏 敏 天宁区副区长
      许 峥 钟楼区副区长
      章卫忠 戚墅堰区副区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徐 进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黄瑞康 市文联副主席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办公室主任由徐进同志兼任。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