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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9:31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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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

国烟法〔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现将《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以下简称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我国烟草类货物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烟草类货物是指:未去梗的烤烟(商品编码24011010);其他未去梗的烟草(24011090);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烤烟(24012010);其他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烟草(24012090);烟草废料(24013000);烟草制的雪茄烟(24021000);烟草制的卷烟(24022000);烟草代用品制成的卷烟(24029000.1);烟草代用品制成的雪茄烟(24029000.9);供吸用的烟丝,无论是否含有任何比例的烟草代用品(24031000);“均化”或“再造”烟草(24039100);烟草精汁(24039900);成小本或管状卷烟纸(48131000);宽度不超过5厘米成卷的卷烟纸(48132000);其他卷烟纸(48139000);二醋酸纤维丝束(55020010);卷烟滤嘴(5601221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84781000);烟草加工及制作零件(84789000)。


第三条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统一组织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烟草行业企业只能购进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组织进口的烟草类货物;只能通过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出口烟草类货物。烟草行业企业购进进口烟草类货物的余缺调剂,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组织安排。


第四条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对烟草类货物贸易中出现的针对我方非商业因素措施及造成的损害负责搜集证据,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有关部门举证,保障烟草类货物公平贸易。


第五条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在组织烟草类货物进口贸易时,须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凭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证明,统一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其中: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烟草加工及制作零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


为便于烟草类货物进口贸易统计和业务需要,烟草类货物进口贸易须使用《烟草国营贸易货物进口专用合同》,并加盖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合同审核章。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负责对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统计,每月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报送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品种、规格、数量、成交价等报表;每半年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有关信息。


第六条进口烟草类货物必须符合我国技术、质量、检疫等标准。出口烟草类货物应符合外方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烟草类货物进出口总量,并与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共同协调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工作。

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办理程序

(一)烟草类货物进出口需求(不含卷烟、雪茄烟)由基层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10月中旬向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提报下年度进出口需求。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汇总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卷烟、雪茄烟进口,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汇总后,每年5月中旬、10月底之前,分两次向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报送下一个半年的进口需求,同时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


卷烟、雪茄烟出口,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后,提前一个半月,分四次向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报送下一个季度的出口量,同时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二)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生产需要,编制并下达进出口总需求。


(三)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按国家烟草专卖局下达的总需求统一组织烟草类货物的进出口贸易,各专业公司应配合工作。进口的烟草类货物国内由各专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合同、国内运输管理继续执行现行规定。

第九条烟草行业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擅自从事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或购销非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含子公司)统一组织进出口烟草类货物的,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人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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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一号


(2001年2月1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适用本条例。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国家专属立法权限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西安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性规定。
第七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可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委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暂不付诸表决两年内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审查认为,该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批准决定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该地方性法规即获批准。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付诸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省地方性法规解释与省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批准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全文。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废止案。
法规废止案的审议和表决,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省地方性法规的废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废止决定,也可以在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作出废止规定。
批准废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六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八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属省地方性法规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四十九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修改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不适当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付诸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时,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当及时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陕西日报》以及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陕西日报》应当在省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十日内予以刊登。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达,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可以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省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9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4]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企业资质]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

  第四条 [执业资格]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一项或者多项执业资格。

  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

  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

  第五条 [服务范围]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改善组织结构,建立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按照现行有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 [服务内容]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委托方式] 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第八条 [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 [合作管理] 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选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

  工程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服务收费]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执业原则] 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 业主方应当对项目管理企业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按照相应节省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项目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在受委托工程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施工业务;

  (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

  (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省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对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行业指导] 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培训,培养工程项目管理专业人才,制定工程项目管理标准、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