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
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第三条 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
第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如果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
律师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谢绝当事人的委托,或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第五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本案审判的相关情况,但是不得泄露审判秘密。
律师不得以各种非法手段打听案情,不得违法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第六条 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暗示更换承办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并且不得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律师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法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
第七条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借婚丧喜庆事宜向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礼金;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宴请;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出资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进行各种娱乐、旅游活动;不得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其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不得为法官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出资邀请法官进行娱乐、旅游活动;不得为法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法官出借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八条 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事务,遵守开庭时间。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提交诉讼文书的期限及其他相关程序性规定,遵守开庭时间。
法官和律师均不得借故延迟开庭。法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条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
律师应当自觉遵守法庭规则,尊重法官权威,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第十一条 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举止文明。
第十二条 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
法官对于律师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者提出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案外人发现法官或者律师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对于法官、律师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其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法官和律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纪律约束,按照本规定执行。
对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和律师辅助人员的纪律约束,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14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扶持、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管理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依法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失业,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和户籍不同等歧视劳动者就业。
劳动者应当转变就业观念,加强劳动和职业技能的学习,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健全完善劳动力市场,把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相对充分就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把增加就业岗位和减少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项目和确定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就业促进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就业促进活动。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逐年增长。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工作的管理,统筹安排,制定促进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政策、措施,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力平等就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发布制度及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组织起来就业。
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凭有关证明,享受相关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归国人员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吸纳就业容量大的加工制造业和服务业等行业;支持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
改制创办的法人经济实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退出现役军人、军人家属、归侨侨眷、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尊重其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实行扶持保护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的福利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但有就业愿望的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保证逐年增长,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和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及各类促进就业项目。
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编制、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在街道和乡镇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和村设立劳动保障服务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劳动力市场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并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就业登录制度。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办学方向,对学生进行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促进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联动工作机制。已完成就业登录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失业登记和取消失业待遇。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推荐失业人员就业。对已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故提前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实行年度审验。
州内营利性职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职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的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施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员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超过20人(含20人)的,应当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就业状况、产业发展趋势和社会用工需求,制定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人力资源开发长远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确定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项目,制定补贴标准。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项目和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公共就业实训基地,开展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进行政策法规、职业技能等知识培训,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向城市有序转移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对农民工培训的有关政策安排专项培训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服务、培训工作,为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提供就业信息、调解劳资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等项服务。
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应当参加派遣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出国前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应当对新成长劳动力进行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在岗继续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工作的劳动者,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取得上岗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