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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第264条之扒窃入罪/龚剑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7:55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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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区分与一般的盗窃形式不同,且“引扒入刑”并没有情节、数额要求。新刑法生效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许多扒窃定罪案例。对于该规定是否合理以及扒窃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一直引起了诸多探讨。

  一、扒窃独立构罪之正当化法理分析

  (一)扒窃的概念及行为特征界定

  扒窃,一般是指不法行为人(俗称“扒手”)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通过采取近距离、贴身式的割包、掏兜等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一般具有以下几个典型特征:

  第一,扒窃地点的特定性。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等人流量较大、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广场、火车、公交车等。扒窃型盗窃多是不法行为人利用人们在公共场合下相互之间身体碰撞、挤压等无意识或意识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实施盗窃行为。扒窃行为的这一本质决定了扒窃行为的发生地点的特定性。也是区分一般盗窃罪的表征。

  第二,扒窃对象的随身携带性。根据上述扒窃定义,扒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强调随身携带性的目的在于“引扒入刑”注重维护的是人们在出行过程中的财产安全感。而人们出行过程中最为关切的是财产也即随身携带的物品。同样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盗窃的是公共场所的自行车、商场的商品与盗窃的是公共场所某人随身携带的钱包,两者盗窃归类不同,前者是传统的盗窃表现形式,后者是扒窃型盗窃的表现形式。

  第三,扒窃行为的“公然性”。在传统的盗窃表现形式中,行为人往往采用自认为秘密的,不为他人知晓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这里的“他人”是指除行为人本人之外的所有人,包括财产所有人、占有人及社会公众。而在扒窃型盗窃中,行为人只是采取了不为被害人所感知的方式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除被害人及行为人本人外,其他第三人是有可能知晓其行为,但行为人基本不考虑或不完全考虑。而且根据社会常识和司法经验,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扒手往往具有多次作案的经验。因此扒窃型盗窃的“公然性”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一般盗窃要大,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扒窃独立构罪之正当化论争及法理分析

  1、扒窃独立构罪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扒窃入刑虽然能够起到严厉打击盗窃行为、降低盗窃发案率、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作用,从出发点来说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刑法的这一修改使得扒窃成为行为犯,只要有扒窃行为就要被定为盗窃罪,不问及次数及金额。扒窃独立构罪尚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第一,这一规定使得扒窃成为行为犯,然规范行为犯一般适用于保护重大法益及个人专属法益。而财产权属于非专属法益,显然不是行为犯所涵盖的内容。所以盲目入罪显不合适;第二,这一规定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也不利于刑法经济性的实现。正如贝卡里亚所说:“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对于诸如扒窃几十元或扒窃未遂等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即可对行为人进行教育,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动辄采用刑罚,显然是不必要的,在实践中通过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操作无疑会增加刑事司法成本,不利于刑法经济性的实现。

  2、扒窃独立构罪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依据刑法及修正案八的规定,不难找到扒窃独立构罪与出罪的区分标准。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但书规定明确将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排除在刑罚之外。且该条规定是刑法总论规定,具有指导和制约着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因此第13条但书规定毋庸置疑也制约着盗窃罪。因而扒窃独立构罪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

  扒窃案件事涉民生,扒窃行为独立构罪有利于遏制当前尤其是春运期间扒窃犯罪高发态势。笔者认为,扒窃入刑应该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因素:第一,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然。公众在公共关系场所内随身携带的财物被窃取,这对受害者产生心理上的不安程度可想而知,因此扒窃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一般盗窃行为。第二,扒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使然。一者,扒窃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实行的行为,体现出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再者,一般而言扒窃行为人累犯、再犯的比例极高,多数皆有犯罪前科。

  笔者认为,刑法第264条规定扒窃入刑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扒窃都会被定罪量刑,还有其他的救济手段,如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规定;或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不提请检察院起诉,或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二、扒窃独立构罪之实务探析

  1、扒窃的着手  根据刑法第264条,对扒窃着手的认定,源于对“随身携带”的解释,随身携带有带在身上一起随之移动的意思。笔者认为,因为扒窃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宜采用“贴身接触说”,当行为人的手触碰到他人置放有财物的口袋或手提包、挎肩包等,此时他人的财产就有受侵犯的危险,故这种状态下应认为扒窃的着手。

  2、扒窃的既遂标准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终了形态,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是否对法益造成损害为判断标准。据此有人认为,扒窃与传统的盗窃罪一样均属于侵犯财产权法益的犯罪。而侵犯财产权型的犯罪属于结果犯,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即告犯罪既遂。但笔者认为,扒窃行为与传统的盗窃行为有所不同,从立法者的意图分析出发,扒窃入刑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财产权益,更大的层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出行安全秩序。因此扒窃行为一着手,行为与结果就同时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扒窃一旦实施,便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就已达到既遂状态。

  三、小结

  扒窃入刑,将有效遏制扒窃行为的频频发生。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严格按照刑法的精神和刑罚的目的,对扒窃的定罪处罚应当充分结合扒窃对象、扒窃数额、扒窃情节、行为人事后态度等实际因素作出。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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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九年四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中划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需要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度假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和军工企业的安全,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实施行政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国家保密、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事机关,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新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申请人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意见申请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设项目半径500米地形图;
  (五)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七条 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申请人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改建或者扩建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设项目半径500米地形图;
  (五)改建或者扩建工程规划涉及施工图索;
  (六)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设计方案;
  (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其代理人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涉及国家事项建设项目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说明理由的书面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家安全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外,应当在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二)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申请人必须按照要求提出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具体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三)对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不能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
  国家安全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批准建设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建设意见书。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出具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应当在意见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同时,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被许可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做好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涉及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的,应当同步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中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单位落实《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批准建设意见书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并撤销批准建设意见书,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或者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工作中,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建或者已建成使用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应当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56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2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一律纳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范围为0.1%—0.6%。企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对逾期不缴,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拖欠款项外,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破产、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或停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要加强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女职工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女职工享受的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在分娩前先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而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分娩前后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药费等。
(三)人工流产术、绝育术、节育费等。
未列入支付范围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担。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内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休满产假后,在60天内由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持身份证、户口簿、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证明(流、难、顺、剖腹产)、单位介绍信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
第十五条 个人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冒领的全部金额,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虚假证明的,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