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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4:08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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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北省政府


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广告业健康发展,促进商品流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在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 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除已经办理经营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外,在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和订货会的会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以上会议的组织机构不得从事垄断性的广告经营活动,不得委托未办理经营登记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提供有关的广告证明。广告证明禁止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必须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不得设置。
第十条 严禁设置下列户外广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有中国国旗、国徽标志的;
(三)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宣传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一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占用其他单位、个人的场地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场地使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批;在未经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广告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统一张贴于《公共广告栏》或者指定位置。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或者破坏园林绿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更新、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繁华区域的多层建筑,应当在修建时预留安装户外广告的位置。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不符合规定的简体字以及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提倡分词连写。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场地或者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广告经营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支付户外广告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擅自遮盖或者损坏其他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期限内,不得随意拆迁。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并由占用户外广告场地的单位、个人重新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按照广告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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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09年4月24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业、单位供餐、食品加工、屠宰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屠宰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卫生、工商、发展和改革、农业、商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中,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保证治理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半年的前10日内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办理餐厨垃圾产生预申报备案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应作为备案的附件。

区主管部门应将餐厨垃圾的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实施单独收集、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运输。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餐厨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能力应大于100吨/日,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处置场(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国家认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置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具有餐厨垃圾处置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置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五)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垃圾的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环境整洁;

(七)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的餐厨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九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部门,用人单位及有组织的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务工、经商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暂住人口抵宁3日内必须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所属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申报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年满16周岁的应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有合法稳定的住所、有正当的经济来源。
第六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七条 对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按照本实施办法发证规定管理。
第八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九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宁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延期两次后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核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领取《暂住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就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未办理《暂住证》的,不得在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均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及证件工本费。
(一)暂住人口中组织生产、经商活动的私营业主、个体户主,承包建设工程和项目的负责人,外地驻宁机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60元;
(二)暂住人口中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40元;
(三)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由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委托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
有组织的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的单位,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负责到有关部门统一办理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手续。
无单位或雇主统一办理的,暂住人口本人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按月计缴,不满1个月的,以1个月计算。暂住人口亦可根据暂住期限的长短,分期或一次性缴纳。
第十五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开征之日起,原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即行停止。
第十六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计划委员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按规定主动申报、领取、缴销有关证件,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过期使用;
(三)遇公安、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查验证件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九条 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经济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问题;
(四)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积极做好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征收工作;
(六)会同民政等部门对常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七)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检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就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统一办理和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不交短交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雇用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私人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私人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部门统一印制。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采用市财政局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