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维护通信市场秩序,保障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涉及邮电通信事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提高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并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事务,并根据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市、县邮电局(以下称邮电部门)以及其他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依法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邮电通信的建设、保护或者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组织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电信管线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和村镇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加快国家公用通信网技术进步,合理配置通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国家、地方、使用单位投资和利用境外资金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国家和省确定的通信建设费,确保重点通信建设,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条 国家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互利互惠、合理组网、发挥效能。在已有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地方,鼓励各部门充分利用国家公用通信网资源组织专用通信,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和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时,城建规划部门、邮电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将电信管线、邮电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未列入统建配套规划的,城建规划部门不予批
准建设。
第十二条 办公楼、城镇居民住宅楼和其他公用性建筑物,应当统一编制门牌号码,设置信报收发室或者标准信报箱,向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新建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预设电信管线等设施。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合理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经转邮件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置邮电通信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和邮电车辆出入通道;邮电设施不全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运作业。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邮电局(所)和其他通信设施时,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确保邮电通信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并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电杆、电线管线,以及电信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水利等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节约用地,少占、不占耕地;占用土地,毁损青苗、树木、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在建筑物、桥梁、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其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市容景观,并事先告知产权人。因附挂通信线路造成损坏的,邮电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维修、拆迁该建筑物、桥梁、构筑物时,邮电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电通信设施列入重点保护对象,建立健全保护通信设施的安全责任制。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枢纽、电信管线、邮电车辆、邮政信筒(箱)、公用电话机、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电话帐号以及密码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施工、水下作业、砍伐树木等活动,危及通信线路以及设施安全的,应当经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二条 在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邮电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改建通信设施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者通信设施损坏,当地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扣押邮件、电报以及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车辆,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或者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从事
非邮电业务活动。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和进行电信抢修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不能当场处理的,执勤民警在记录后先予以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按时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民警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邮电部门。
第二十六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按时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当及时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停运邮件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妥善安排疏运。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汇款、储蓄、电话、电报、数据通信等,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对用户使用邮电通信进行检查,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出入境邮递物品,应当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出入境邮递物品,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电部门和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无线电波秩序,科学合理地配置频率资源,做好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无线电通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和单位、住宅区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收回处理。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通信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并实行监督检查;
(二)拟订全省通信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制订全省通信行业管理规定;
(三)执行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协调国家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负责专用通信网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审批;
(四)管理全省通信业务市场,按照权限审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五)负责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并参与市场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专用通信,未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对外经营、出租。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以占用市内电话网编号方式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由进网单位承担扩充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部分费用,进网后不得擅自开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话机、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没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不准销售和进网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以及标志。
用户不得在国家公用通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国家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邮电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通信终端设备的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申办从事无线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设备维修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局或者授权的邮电部门审核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对电子串号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办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其中申办经营无线通信业务的,还应当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后方可经营。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电标志服、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七条 申办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局或者授权的邮电部门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邮电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不得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承担为社会普遍服务的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邮电通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加强行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通信服务。
第三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挪用、冒领用户款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邮电局(所)及其邮电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其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无法投递的,应当及时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根据机线条件和申请顺序在10日内答复用户。收取用户电话初装费或者移机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开通电话,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返还自交款之日起电话初装费、移机费的同期银
行存款利息。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邮电通信资费,逾期经催交仍未缴纳邮电资费的,邮电部门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1%的滞纳金,直到中止其通信服务。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后,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7日
的,免收1个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及时解签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专用通信设施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提供指导和服务;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要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秩序;对获准进网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拒绝进网使用和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有偿电话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司法文书中涉及电话机、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需要改名、过户的,邮电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15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授权的邮电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止中继线服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停止中继线服务,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邮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公用电话代办、营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邮电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技术监督、价格、工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7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关于“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展览工作具体事项的函
国家经贸委
关于“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展览工作具体事项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了把“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办成高水平、高质量的国际化大会,必须要有一流的参会企业、一流的参会产品、一流的参加人员和一流的组织工作。为确保采购会取得成功,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参会企业
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做好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厅外经[2002]25号)要求,我们在征求委内有关司局、行业协会及采购商意见的基础上,对各地区上报的企业进行了审核,从中选出1101户企业参加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企业名单及调整后的展位数附后)。请各地按采购清单,对这些企业做进一步筛选,要把那些有新的日用消费品的优秀中小企业选上来。按照适销对路的原则,请各地对入选企业中的纺织面料类,食品中的酒类、调味品类、保健品类企业进行适当删减,并尽可能增加生产园艺用品、洁具、塑料制品、童装等企业参加采购会。
二、确保产品质量
不管企业规模大小,参展产品必须保证质量。各地要检查参会展品,坚决杜绝低劣产品进入会场;严禁出现冒用他人商标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现象。任何参会企业不得以低价竞销、损害其它同类产品声誉等非正当手段,损害他人的正常贸易活动。
鼓励参会企业将新产品开发项目或设计思路带到会上,以便选择感兴趣的采购商,探讨合作开发和推广的商机。
对希望参加服装品牌展示(时装表演)的企业,大会统一提供T型舞台和表演时装队,单次演示时间为3分钟左右(费用另定)。参加时装表演的企业须有自己的服装品牌和系列服装、服饰产品,并请于4月5日前与我司联系,以便统筹安排。联系人:魏波,联系电话:(010)63193501,传真:(010)63193239。
三、确定参会人员
严格挑选参会人员。由于本次采购会不同于一般的展览会、洽谈会,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即期成交,而是要促进供货商与采购商建立长期稳定的供需渠道。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采购会将安排高层论坛,以及出口税收、反倾销应诉、出口商品技术质量标准、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政策的实务讲座,因此不仅需要一般业务人员参会,还必须有企业领导到会,以便供需双方即时交流、及时决策。
参会的一般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懂外语,能现场办理有关贸易成交手续等),听从指挥,服从协调,遵守采购会的有关规定。
参会人员应注重职业形象,热情、文明、礼貌,在场内活动要着正装(男士须着深色西装、打领带)。
请参会企业将参会人员姓名、职务和企业基本情况表,按照3月23日南京筹备会发放的表格要求,于4月5日前传至大会组委会江苏工作组,以便编辑大会会刊(过时不候)和制做楣板。办证所需照片请于4月10日前寄至大会组委会江苏工作组。
四、布展及参展要求
商品展示要符合采购会的整体要求,进行特装的企业尤其要服从采购会的统一布置。
展位的最小搭建单位是3*3M(标准展位)。允许将展位打通统一布展,也允许拼展,原则上每个展位不得超过两个企业。
各省市参展的平面布置图(注明企业展台编号)、效果图和参展企业汇总表,请于4月8日前用电子邮件或传真传至大会组委会展览组。参展企业中英文名称要书写正确,请用打印稿。
展位色调安排如下:标准展台内部地毯为灰宝蓝(0802),围板、楣板为白色、楣板文字为蓝色;通道地毯为蓝黑色(0804)。
每个展位免费提供两个参会人员代表证。其余参会人员再增办供方代表证,每人须交纳办证费500元。
省级经贸委参会工作人员不超过3人;每15个展位可增加一名工作人员,仍需增加工作人员的,要严格选拔,加强管理,并办理观摩证。
高层论坛入场券:每张500元。
展位费用:每个标准展位租金2980元;特装展位空场地每9平方米2300元(不配备附属用具)。
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商委)负责本地参展企业的交费工作。各地参展企业将费用交本地经贸委(经委、商委),再由各地经贸委、商委统一交江苏组委会;中央企业直接交江苏组委会。
为保证采购会顺利举行,请各参展单位务必于4月15日前将展位费、办证费、高层论坛入场券费汇至组委会,并将汇款凭据的复印件传真至组委会展览组。组委会将依据交费情况,发放有关证件。
户名: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
帐号:0770901082600042786
开户行: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北京西路支行
采购会期间,参会展品不准出售;每个展位上固定留守人员不能超过2人。
4月24日下午5:00后方可撤展。
五、加强组织协调
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商委)要确定带队负责人,并派得力人员参会。加强对参会企业和人员的组织管理,实行省(区、市)展团团长负责制。会后要进行总结,好的予以表扬,差的通报批评。
参会企业须遵守展馆有关规定,注意维护大会环境整洁。参加采购会有关活动的,应遵守活动规定。对违犯规定的,馆内管理、值勤人员有权对其进行指正处理,直至取消其参会资格。
附件一、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展位分配表
附件二、参展企业名单(已传各地)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附件一:
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展位分配表
序号 地区
上报家数 初选企业数 分配展位数 备注
1 北京 26 23 26
2 河北 26 14 11
3 山西 7 7 5
4 内蒙 8 4 6
5 辽宁 19 15 15
6 吉林 51 44 16
7 黑龙江 11 10 6
8 上海 32 32 52
9 江苏 337 299 169
10 浙江 143 132 104
11 安徽 37 36 19
12 江西 23 21 7
13 福建 46 39 28
14 山东 94 66 61
15 广东 127 94 67
16 广西 7 4 3
17 湖南 19 12 9
18 湖北 7 7 5
19 河南 14 14 9
20 四川 55 42 26
21 云南 8 7 6
22 贵州 24 23 9
23 西藏 3 3 3
24 陕西 16 15 10
25 甘肃 6 3 3
26 青海 4 3 3
27 新疆 5 5 4
28 宁夏 7 4 5
29 海南 10 10 10
30 大连 4 4 3
31 重庆 17 12 9
32 青岛 16 15 30
33 宁波 36 35 27
34 厦门 13 13 13
35 深圳 27 27 44
36 新疆兵团 3 3 2
37 中服 1 1 2
38 华录 1 1 1
39 中包 1 1 2
40 中工美 1 1 2
合计 1292 1101 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