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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上的先占制度/李光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8:56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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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上的先占制度

李光恩


  摘要:先占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古老的、特别的方式,在实际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先占制度的明文规定,本文拟从先占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制度构建等方面予以阐述,对先占制度的价值进行讨论。
关键词:先占 构成要件 制度构建
  一、先占的概念与性质
  (一)概念
  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先占人从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先占的产生比较古老,在人类社会形成之始,人们基于先占,取得狩猎物等财产的所有权。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的财产权利日益扩张,无主动产的存在减少,故而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渐趋少见。先占早先见于罗马法中,是万民法上的所有权取得的“自然方式”之一。到了近代,《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对先占制度予以明文规定,确定了先占乃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
  (二)先占的性质
  先占的法律性质,关键是讨论其属于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学说,即法律行为说、准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1]
  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的成立,须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从而取得所有权。其强调先占人占有时的主观目的为所有的意思时方可成立先占。该观点将“所有的意思”等同于“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行为时欲使行为产生私法效果,即法律约束力的意思。但所有的意思为行为的目的意思,不同于效果意思。
  准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属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制度,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表现行为。但是之一观点无法解释何以在没有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中存在大量的先占问题。
  事实行为说认为,先占中的以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基于先占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这一观点得到了多数人的赞同。
先占属于事实行为,其不依赖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先占人对标的物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正确与否,均在所不问。
  此外,先占属瞬间行为,先占行为一经完成,即取得所有权。
  先占是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与原始取得相对应的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须依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先占非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不依赖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原始取得。
  二、先占的构成要件
  (一)对象要件
  1.先占的对象,应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只有在无主物上,才存在先占的可能。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无主物,应着重从物的存在状态来判断。这包括该物所在位置、隐蔽状况、是否为抛弃等方面考察。避免是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或隐藏物而进行占有。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抛弃物,则应看行为人是否有抛弃的意思及抛弃行为。例如,甲、乙为夫妻,一日丈夫甲在清理旧物时扔掉一批衣物,被拾废品者丙捡到。丙翻开一件衣服时发现内包有现金1万元,经查,此乃妻乙所藏私房钱。此时丙不能取得该笔现金,原因便是该现金并非抛弃物。
  2.先占的对象,应为动产。在现代社会,各国民法均将先占制度的适用对象,界定在动产之上。[2]土地及其附着物不适用先占,且一些特殊动产,如尸体,依公序良俗原则,亦不得先占。
  (二)主观要件
  对于无主物的先占,主观上应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根据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前者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后者乃无所有的意思,仅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某物。先占人要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即必须对该物构成自主占有。若无法占有人是否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的情况下,根据事实推定规则,推定占有人自主占有。
  此外,由于先占属于事实行为,故并不依赖于先占人的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依据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三)禁止性要件
  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受到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3]任何行为均要受到一定强行性规范的限制,此乃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而设定。例如宣布为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不得先占。
  三、先占制度的价值
  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均有其合理一面的价值,针对先占,部分国家的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定有其相当的价值体现。其显而易见的便是实现了物有归属,尽物之用。
  先占的对象为无主动产,无主动产的存在,使得该物无法处于特定所有权人控制之下,常日闲置,造成物的浪费,给社会财产带来损失。另一方面,也使无主物无法发挥其效用,无法带给社会相应的收益。社会总收益的不增长实为消极减少,不利于社会效益。当下,国家倡导发展循环经济,对资源应循环利用。先占正适应于这一目的,先占人将无主动产以所有的意思自主占有,变为其所有的财产,由其对该物进行处置、利用,物尽其用,节约了社会资源。
  四、我国先占制度的构建
  (一)现行立法及相关争议
  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其中第九章是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包含了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等等,但未规定先占制度。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理论上对于应否规定 先占制度,也存在着争议。[4]
  否定说认为,我国不应当在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其理由是:
  第一,现代社会先占取得适用的范围太小,社会资源因人口资源关系而依先占取得的可能性很低;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公有,即使对于野生动植物,适用先占的范围也十分狭窄。第二,确立先占制度会对所有权,尤其是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造成侵害。第三,以先占取得对物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标准。[5]
  肯定说认为应当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该观点主张:
  首先,先占的对象是无主物,故不可能对所有权造成侵害,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排除在了先占之外。其次,无主物不等同与遗失物,与拾得遗失物应返还并不矛盾。此外,先占制度也有其价值所在,即实现物有所归、物尽其用。
  综合两种观点来看,肯定说应更趋向合理,更能解决实际问题。
  (二)构建分析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的先占财产纠纷难以找到评判依据;我国人口众多,所产生的废弃物、抛弃物也定然很多,若不允许先占,则必将造成一部分尚有利用价值之物的浪费,因此,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在所必行。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故将所有无主财产均认定为国家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现行法律看,埋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埋藏物、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均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在制定法律调整范围外的无主财产很少,主要是一些废弃物、抛弃物,对于这部分无主财产,国家无须强调对其的所有权。
现实生活中也实际存在着先占原则。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先占着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物资回收企业也承认先占者的这种权利。[6]
  因此,结合法律现状和实际生活,考虑先占制度的优越性和价值,法律应当在考虑社会效益的基础上,确认先占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循环发展,对构建节约型社会也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侯水平、黄果天 等:《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2]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3]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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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豫法办字第15号《关于监视居住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我们认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予折抵刑期。因此,对于被告人在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但是,你院请示中所提的被告人,在被逮捕以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留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而不是法定的监视居住的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指出,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转告有关机关,今后对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要切实按照公安部1979年12月28日公发〔1979〕185号《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即:“分别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察。”
此复。


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研究

欧锦雄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是从微观上研究所有权权能结构的所有权基础理论。它的基本内容包括: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所有权权能结构;所有权权能结构变化的原因;所有权权能结构与所有权分类;所有权权能结构与所有权转移,等等。文章指出,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构建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学中的所有权理论体系,它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分离、分享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现实生活中,当财物所有人实施了借用、出租、抵押等法律行为时,所有权中的相关权能就会从所有权中分离出去,从而使所有权的形态显得千姿百态,例如,有的缺少占有权,有的缺乏使用权,而有的没有了收益权,等等。为什么所有权的形态会多姿多彩呢?这是因为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导致了各所有权的权能结构发生了变异。所有权权能结构的不同,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就存在着区别。若能准确地认定所有权权能结构,就可明晰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各自所享有的权能,划清各自的权利界限,从而可以切实保护各方的利益。因此,正确把握所有权权能结构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但是,当前我国民法学中尚没有系统的理论可以科学地阐释所有权权能结构,为此,笔者尝试构建“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以期完善我国民法学中的所有权理论体系。
一、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
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是从微观上研究所有权权能结构的所有权基础理论,是最基本的物权基础理论。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基本内容有: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所有权权能结构;所有权权能结构发生变化的原因;所有权权能结构与所有权分类;所有权权能结构与所有权转移,等等。其中,所有权权能的性质及其与所有权的基本关系问题,是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在学说上曾有两种主张:一是权利作用说,一是权利集合说。
权利作用说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也称所有权的作用。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是所有权的不同作用,权能与所有权发生的分离,不过是所有权的不同作用的体现。而权利集合说认为,所有权是由各项权能组成的集合体,各项权能都可以成为单独的权利,组合起来即构成所有权。所以,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构成所有权的权利。(1)
由于对“权能”一词的不同理解,这两种学说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所有权的权能,从各自立论基础来看,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相比之下,权利集合说的理论基点显得较为科学。
首先,权利集合说把所有权权能理解为所有权的“权利”,便于建立科学的所有权理论体系。
所有权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有:所有权关系的主体、所有权关系的内容和所有权关系的客体。其中,所有权关系的内容是指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和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所负有的义务。众所周知,民法学界普遍将所有权权能作为所有权内容来研究,而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权利集合说将所有权权能理解为所有权的“权利”(即构成所有权的权利),认为所有权是由这些单独的“权利”组合而成的复合权利,这有利于建立科学的所有权理论体系。
其次,权利集合说把所有权权能理解为所有权的“权利”,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定意义上说,民法是一部权利法,当我们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作为权利理解时,这些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如被盗窃),所有人对该物仍然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所有权权能只能合法取得。
然而,权利作用说却将所有权权能称之为所有权的“作用”。“作用”的词意为:功能,使事物发生变化的力量。(2)所有权作用即所有权的功能,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从所有权作用角度分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仅仅能从形式上了解其行为和结果。按权利作用说,所有权人可以依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非法获得所有物者也可能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即将“权能”一词理解为中性词。这不利于更好地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权利集合说把所有权看成是由一定的权能组成的集合体有利于建立系统的、科学的所有权法律制度,以便全面保护所有权人的各种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权利集合说的理论基点较为科学。当然,现行权利集合说尚显得肤浅,且存在一些缺陷。既然权利集合说的理论基点是科学的,我们就可以用权利集合说的理论基点作为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具体而言,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为:所有权权能是构成所有权的具体权利,而所有权是由一定的权能构成的集合权利。本文所采用的“集合”概念与数学中所用的“集合”概念大体相同。即:集合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元素组成,也可以仅由一个元素组成。
现行权利集合说明确论及所有权权能结构的内容仅有:所有权由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权能共同构成,这四项权能中的某一项,某几项甚至全部,能够与所有权暂时分离。至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后,所有权的权能结构如何,较少有人深入研究,更没有形成系统的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因此,“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构建,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学中的所有权理论。
二、所有权权能结构
所有权权能结构是指所有权中各权能的组合形式。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所有权权能结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这种主张可称“所有权四权能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的部分或全部从所有权分离时,为什么所有人仍不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呢?例如,在财产上设定抵押或留置权,在债的担保期内,抵押物或留置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与所有人分离,而所有人仍然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财产所有权存在的依据是什么呢?针对问题,所有权四权能说无法作出科学的阐释。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上述现象,是因为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之外还存在一个与所有权不可分离的权能——归属权能。也就是说,完整的所有权权能结构应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归属五种权能(这种主张可称为“所有权五权能说”)。
(一)归属权能的概念及其作用
既然归属权能属于所有权中不可分离的权能,那么,何谓归属权能?归属权能的作用何在?
1、归属权能的概念
所谓归属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物独自享有的法律意义上的永久独占权。它是一种法律权利,只能由所有权人享有。谁拥有这一权能就意味着,法律确认该财物的所有权永久归属于他(她)。归属权能与占有权能是不同的。占有权能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对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这是一种积极的法律权利,需要权利人实施主动积极的行为来实现。它可以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非财产所有人行使。而归属权能是一种非积极的法律权利,在他人没有对所有物侵犯时,所有人即实现了该权利的内容,但是,如果他人非法侵犯所有物,该权利通过所有人依法请求其他人不得非法侵犯所有物体现出来,如果有非法侵犯行为存在,那么,所有人(即享有归属权的人)可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2、归属权能的作用
在所有权五权能中,归属权能具有独特的作用。
归属权能的作用之一是维系所有权的存在,确保所有权性质不变。
任何一个所有权都离不开归属权能,一旦归属权能丧失,原所有权即不再存在。归属权能与所有权形影不离,密不可分,它的产生、消失的条件与所有权是一样的,而且它们的产生和消灭同步进行。当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的部分或全部永久分离时,只要所有人保留这一权能,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就仍然不变。某物为何是张三的,而不是李四的,这是因为张三获得了该物品的归属权能。对于某一物品,谁获得其归属权能,谁就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归属权能作用之二是具有凝聚力。
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的部分或全部暂时与所有权分离时,还不能认为所有权已完全缺乏了部分或全部权能,因为暂时分离出去的权能变成了期待权能,依所有权弹力性原则,这些权能最终是要回归的,此时的所有权依然是包含有四权能的集合体。但是,应当指出,这集合体是由现实权能和期待权能(即空虚的权能,将来才能行使的权能)两部分组成的,它还是缺少了一部分现实权能。所谓所有权弹力性原则是指:当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权能中的部分或全部从所有权暂时分离后,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所有物灭失、赠与),这些权能仍然要回归于所有权人,使所有权恢复到圆满状态。(3)
为什么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或伸缩性)呢?这是因为归属权能具有凝聚力,就象一块磁石一样,吸附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暂时与所有权分离时,以凝聚力使它或它们到期回归。
(二)所有权权能结构的内在联系
所有权是由一定权能组合而成的集合权利。但是,所有权应由哪些权能依什么原则组合而成呢?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认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归属权是构成所有权的权利元素,在所有权五权能中,归属权能具有凝聚力作用以及维系所有权存在、确保所有权性质的作用,因此,归属权能居于核心地位,是所有权的灵魂,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利。由于任何所有权都离不开归属权能,由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从所有权分离,因此,所有权即是以归属权能为核心,由归属权能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权能以不同形式组合而成的集合权利。完整的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归属五权能组合而成。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权能的部分或全部从完整所有权分离时,完整所有权变成非完整所有权。
处分权与所有权及其归属权能关系非常密切,因此,有必要对处分权能与所有权及其归属权能的关系作些分析。处分权的内容包括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属权四种权能的处分,其中,对归属权能的处分尤为重要。在处分权行使之前,归属权能与所有权密不可分,同时存在,但是,当行使对归属权能的处分权后,归属权能与所有权一并丧失,也就是说,所有权的转移通过处分归属权来完成。
三、所有权权能结构变化的原因
所有权权能结构变化的原因有二:1、所有权权能的分离;2、所有权权能的分享。
(一)所有权权能的分离。
除了归属权能以外,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可以部分或全部与所有权暂时或永久分离,成为单独的权利。由于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的不断地分离或回归,所以,所有权权能结构不断地发生变化,也正因如此,所有权才得到充分的行使。所有权权能是构成所有权的权利,而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各权能从所有权的分离必须是合法的。非法对他人财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能使所有人对该物享有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分离出去,例如,在盗窃他人财物后,盗窃犯并没有取得该财物的任何权能。所有人享有该财物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不变。
所有权权能分离可分两种情况:永久分离和暂时分离。因两者存在较大差别,因而需要分别论述。
1、所有权权能的永久分离
归属权能具有确保所有权性质的作用。因此,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权能中的部分或全部从所有权永久分离后,只要归属权能存在,所有权的性质仍然不变。在这一情况下,其所有权权能结构永久缺失这四权能中的部分权能或全部权能。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某些所有权权能永久从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不多,但是,不能否认,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和理论上是存在的。近年来,我国对物权理论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有些学者还提出建立我国的物权法。要建立起科学的物权法,就必须对物权法的基础理论有深入的研究。所有权权能永久分离的问题是所有权权能理论中的一个问题,无论是物权法定主义者,还是物权约定主义者,都不应忽视这一问题。如果对它进行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对建立我国的物权法将有重要作用。例如,古代西方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了永佃权制度,该制度所规定的永佃权是指按期交付租金、永久地或长期地使用他人的不动产(主要是土地)的权利。(4)如果他人获得的永佃权是永久的,那么,土地所有人将永久失去该土地的使用权,享有使用权的人即获得了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并可对抗所有权人。这一永佃权利制度就是使用权能永久从所有权分离出来后所形成的制度。这一制度对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有借鉴作用。
从法律上和理论上看,如果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权能全部从所有权永久分离,那么,所有权人就仅享有归属权,换言之,仅具有归属权能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和理论上是可能存在的,例如,所有权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让其所有的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全部永久转让给对方当事人,所有权人仅享有该财物的归属权,在法律上和名义上这财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权人,但是,所有权人失去了所有权其他四权能,包括处分权,即所有权人按合同规定也无权自己放弃这财物的所有权。当然,在现实生活中,这样仅享有归属权的所有权可能并不存在。
2、所有权权能的暂时分离
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的部分或全部与所有权仅仅是暂时分离时,所有权暂时失去了这些权能,这时的所有权权能结构是不完整的。根据所有权弹力性原则,暂时分离的权能还是要回归所有权的,所以,这时的所有权权能结构包含两部分权能,一部分是现实权能(或称现存权能),即所有人现在能享有的、未被分离出去的权能,另一部分是期待权能,即已分离出去的、尚待回归的权能。期待权能是一种空虚的权能,是将来才能行使的权能,而现实权能可以现在行使的权能。
由此可见,在所有权权能暂时分离前,其所有权权能结构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归属五项现实权能组成,但是,在所有权权能暂时分离后,其所有权权能结构由现实权能和期待权能两部分组成,它缺失了部分现实权能,这时,若所有权人将所有权转移,那么,其所有权的现实权能和期待权能及其期待状态一并转移,期待权能到期自然回归,并由新所有权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