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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8:15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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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郭辉


  基本案情:2008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车主张某与朋友钱某与司机刘某开车去某林场拉木材。途经某林业检查站时,因交纳罚款事宜与该站工作人员丁某发生争执,于是三人持木方子到检查站报复丁某。张某三人进入检查站后,分别用木方子殴打丁某,其中张某从丁某后方用木方子击中丁某头部和背部数下,钱某与刘某分别殴打丁某的背部和肩部,丁某经法医鉴定,头部受钝器伤至蛛网膜损伤构成重伤。在侦查阶段丁某不能确定张某和钱某中的哪一个致害人殴打其头部。案发后张某和朋友钱某、司机刘某分别在逃,后张某在钱某与刘某未归案的情形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张某在侦查机关仅供述殴打丁某,但否认击打了丁某的头部,后在法庭审理中,主动承认了用木方子击打丁某头部的事实。
分歧意见:案件在审理中,对张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在庭审中供认犯罪只能说明其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案件一审宣判前,被告人能够在主动投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就应认定为自首,不能将自首局限于侦查和起诉阶段。
  评析:应该如何看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呢?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其投案后未承认用木方子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二是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为承认殴打被害人头部,但在审判阶段承认,应否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首先应明确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意义,刑法规定自首,一方面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这两个方面是设立自首的目的,也是设立的根据。在讨论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以这两个立法理由为依据,在这两个方面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方面即可。而本案在审判时另外两名致害人均在逃未到案,被害人又不能确定致害人的情形下,张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审判。
  另外,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犯罪人主动投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哪个阶段如实供述犯罪认定自首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本案被告人张某供述了殴打丁某头部的事实,应属与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解释表明,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基于同样的精神,被告人张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即使当时未如实供述,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的,也应认定为自首。此种认定张某自首的处理方式,既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积极配合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主动交待在侦察和起诉环节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更符合法律对自首认定的立法本意。


北安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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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1985年6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
现将我委拟定的《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七五”技术改造计划编制工作和生产企业技术改造总体规划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
为了改进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缩小对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范围,简化审批程序,搞好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特对列入技术改造更新措施计划的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个别地方或部门的报批限额,国务院另有规定者,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需要报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设计任务书,下同)。有些技术改造内容比较简单、主要外部协作条件变动不大、无需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限额以上项目,只需报批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改为备案。
三、企业的技术改造,应有总体改造规划。总体改造的设计任务书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其中的单项工程可不再报批。
四、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由改造企业或其委托的咨询、设计单位负责编制,按企业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报国家计委,抄送国家经委。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出以前,地方项目要征求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各部门直属项目要征求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的意见;正式报出时也应互相抄送。需要银行贷款的,在设计任务书阶段,还要征询当地有关银行意见,作为设计任务书的附件。
五、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六、项目建议书是正式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的依据,由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项目提出的目的、必要性和依据,改造企业生产技术现状及同国内外技术的差距。引进项目要说明进口的理由。
2.产品方案、市场需求的初步预测、改造规模的初步意见。
3.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可能的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法。包括偿还贷款能力的大体测算。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
5.改造进度的初步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算。
七、设计任务书是项目决策的依据,由部门、地区和企业负责对项目的可行性组织认真研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经济和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认为项目可行后,再推荐最佳方案,正式编制上报。设计任务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技术改造的目的。从改变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性能、质量,增加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综合利用等方面予以说明。
2.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预测、现有生产条件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确定项目改造规模和产品方案。
(1)需求情况的预测。
(2)国内现有同行业企业生产能力的估计。
(3)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
产品需要外销的,要进行国外需求情况的预测和进入国际市场前景的分析。
(4)技术改造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5)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3.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落实情况。
(1)资源、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2)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4.改造条件和征地情况。
(1)厂区布置和是否征地情况。
(2)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5.技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成套设备进口项目要有维修材料、辅料及配件供应的安排。
引进技术、设备的,要说明来源国别、国内是否已经进口过。
对有关部门协作配套件供应的要求。
6.主要单项工程、公用辅助设施、协作配套工程的构成,全厂布置方案和土建工程估量。
7.环境保护措施方案。
8.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
9.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财务分析。
(1)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还包括用汇额)。
(2)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3)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还方式和偿还年限,偿还期财务平衡情况。
11.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项目的经济效果可以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计算几个指标,如品种的增加、质量的提高、消耗的降低、产量的扩大和增加创汇、利税与投资回收期等,并对项目经济效益作出评价。社会效益则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
设计任务书应按上述内容做到一定的准确性,并有必要的附件(如协作的协议等)。
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可以根据上述要求的深度,结合部门、地区的特点,对设计任务书的内容加以调整、补充。
八、初步设计是项目决策后,根据设计任务书要求所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应能满足项目投资包干、招标承包、材料、设备订货、土地征用和施工准备等要求。初步设计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由各部门、各地区结合部门和地区的特点,加以拟定。初步设计由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初步设计概算要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估算投资,认真控制,不得随意超过。
九、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
1.限额以上改造项目,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确定项目负责人,对计划的执行和完成全面负责。
2.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检查,于每年四、七、十月份作季度简报。年终要全面检查总结技术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于下年度二月份以前作出书面报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3.项目竣工后,各主管部门要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的内容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十、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仍按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办理。
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审批,凡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 家 林 业 局
第1487号

为保护台湾地区育种者的合法权益,激励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使用,促进两岸农林业发展,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地区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向大陆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及相关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地区的品种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及相关事务申请的,应当委托在大陆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日期应当使用公历,但证明文件除外。
第五条 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后,申请人自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人要求将第一次申请日视为在大陆的申请日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审批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作为证明文件。未依照本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此项权利。
申请人在向审批机关提出第一次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以外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可以请求审批机关出具第一次申请日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经育种者许可,在大陆销售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的;或者在大陆以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的,视为申请品种未丧失新颖性。
第七条 申请文件不得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驳回其申请。
第九条 品种权申请的其他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