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完善医师法律制度的思考/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7:28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完善医师法律制度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人最宝贵的莫过于生命,与生命最直接相关的职业是医生,因此医师法律制度的完备是一个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法律渊源。
  我国第一部有关医师的法律规范是1929年民国政府颁布的《医师暂行条例》,其后修改为《医师法》,该法目前经修改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新中国成立后于1951年颁布了《医师暂行条例》和《中医师暂行条例》,在一个法治社会仅有两个条例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及时颁布《医师法》成为一件十分重要的议提,因此立法机关历时近十年时间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终于于1997年拿出了较为成熟的《医师法》(草案),该草案经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终于在1998年6月26日在九届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一、《医师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是新中国卫生法制史上第一部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医师制度的法律,从这个方面讲把《医师法》的颁布称为新中国卫生法制史的标志性事件并不为过。《医师法》的重大意义在于:
  1、规定了医师的职责性质是神圣的;
  2、规定了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3、规定了医师可以依法参加和组织医师协会;
  4、规定了医师的准入制度为考试制度并规定了报考资格;
  5、规定医师的注册及执业规则;
  6、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医师的社会地位、规范了社会成员进入医师队伍的法律途径,《医师法》对医师执业规则的规定也使广大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法可依,因此我们说医师法的颁布意义重大。
二、《医师法》的实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的实施情况至今没有立法者的调研报告,中国医师协会成立后先后进行了两次大的调研,相应的调研情况已有了正式的报告。
从我们了解情况看我国目前的医师准入基本上能够贯彻《执业医师法》第二章的要求。
从医师的角度看,广大医师对第三章的执行和理解也比较到位,如医师的执业行为无论从诊疗、继续教育、保护患者、完成病历、紧急救治、知情同意、突发事件的灾害防治等都完成的比较好。
《医师法》实施有待改进之处是行政处理力不从心,使《医师法》规定的考核流于形式。
《医师法》实施最不好之处是“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医师被打、被骂、被杀并不鲜见;且极个别媒体公然污蔑医师的人格却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和制裁,让人感到痛心。
三、完善《医师法》的思考
  1、“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不应做为空的口号,如何体现并具体化应在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有所规范。
  2、“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应当具体化,如公安机关在医疗机构的求助下应当怎么做,要有具体要求。
  3、医师协会的定位应更加明确化。
  4、目前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允许医师兼职兼薪与《医师法》第十四条有冲突,兼职兼薪应在法律层面被肯定。
  5、个体行医的规范应当明确,并应有执业保障。
  6、医师权益保护应加强。
  7、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加强。
四、医师协会
  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这既是我国发展的动力也有一定的压力。关于入世有这么一句话最恰当不过的话“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首先政府应当入世”,也就是说入世后我国现有的一些规范难以与国际接轨,转变职能将成为行政机关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入世后一个很快就摆在卫生行政管理者面前的一个问题是:医院产权多元化、医师身份多样化、医师资源流动化的问题,如何解决?
我国政府在入世一年报告中明确要求卫生行政机关转变职能,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在管理中“资格审查要严、定好制度、严格执法”,在严格执法中要求卫生行政机关“经济、法律、道德约束一块上”,对于道德的约束行政机关显然难以做到,此时行业组织的职能就显明非常重要。
  根据国际惯例一个具有相同高等教育经历、高超专业技能,执业道德要求较高的专业群体应当实行行业自治,因为行业自治能降低政府管制成本,加强群体自律,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而要达到上述目的行业协会必须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强制和唯一)和惩戒性,并能在这一基础上做好服务协调、自律和发展工作。
目前我国《医师法》在医师协会的定位问题上没有规定医师强制加入职业组织的规定,这一点将会在入世后加大社会的管理成本,也对保护外资医疗机构的医师权益不利,尤其难以做到从道德上管理医师,因此《医师法》首先在这一点上有所作为,应当明确医师加入医师协会的强制性,有了充分的法律基础,则医师协会行业组织自律、协调、服务、发展的功能就会更好地体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 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
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比例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为准。
第十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年度预算应于当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年度决算应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数上缴金库。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记付方。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驰名商标申请与维护

随着各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奖励的加大,驰名商标受到人们广泛关注,想申请驰名商标的企业越来越多。我国企业只注重驰名商标的申请,却忽略了对驰名商标的维护,下面谈谈驰名商标的维护:

一、驰名商标在我国被严重异化

我国以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甚至由媒体来认定,后来直接由国家工商局主动认定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由于认定的极少,全国几百万个商标,但是驰名商标却只认定了几百个,几乎万里挑一,而且认定的条件非常严格,所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一种荣誉称号。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成熟,消费者理性的不成熟,加上政府不恰当的高额奖励。大量的企业都要申请“中国驰名商标”,除了追求政府给予的高额奖励外,更多的企业不惜重金取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就是为了将“中国驰名商标”这几个字打在产品上,在广告中宣传。于是“中国驰名商标”越来越被符号化了,被严重异化。驰名商标异化已经引起各方面的高度关注,越来越多的言论要求限制认定。限制认定也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随着人们对驰名商标制度的理解,驰名商标的申请将失去目前火暴的热度,将回归到对驰名商标具体保护上来。人们对驰名商标申请回归时,需要注重的是驰名商标的维护。

二、法律对驰名商标具体的保护

“驰名商标”在国际普遍得到认可,各国政府都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的保护,但是世界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按我国法律的定义,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享有较高声誉,可见驰名商标的要求并不高。从驰名商标的定义来看,驰名商标应该存在很多种形态,从驰名的区域来看,有全国性驰名的商标,地方性驰名的商标;从相关公众来分,有对所有消费者都驰名的商标,比如大众消费品,有对专门消费群体驰名商标的商标,有对老年人驰名的商标,有对农民驰名的商标,还会有在特殊群体中驰名的商标(比如高尔夫球、登山运动员等),那么这些商标只对对专门领域内的消费群体驰名。这样看来,驰名商标不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称得上驰名商标的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致的,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为两种:一是“不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和普通的注册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广一些,普通商标一般仅限于在同一类商标中,而驰名商标却可以跨类进行保护。比如用“长城”做商标,用在33类(葡萄酒)上,如果是普通的注册商标,一般来讲只能禁止他人在33类使用“长城”或类似名称作为商标使用,而当“长城”成为驰名商标后,就要牛气多了,可以禁止他人在其他类别上使用“长城”作为商标,不管是在桌椅板凳上,还是在油盐酱醋上,都不可以用“长城”做商标,法律对驰名商标的具体保护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拒绝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将被禁止使用。和普通商标相比,该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商标法》第十三条)

(2)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发生冲突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3)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驰名商标申请途径

我国以国际上通行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为认定原则,确立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条途径,确定认定机关只有两个:1、国家工商局总局(含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法院,具体申请途径如下:

(一)在商标异议中申请

商标异议是指经过商标局初步审查通过的商标,在获得注册商标证书之前,商标局先行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以合理的理由提出异议。如果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提出该商标可能构成对自己商标的侵犯,同时申请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这种方式比较直接,中间环节少,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能够以较快的速度获得批准,申请费用比较低。但是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公告期内。

申请机关:国家商标局

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公告期中,该公告的商标一般要求和要申请的驰名商标不是同一类。

(二)在商标争议中申请

商标争议是指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原因,别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而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提出撤销的过程中,同时可以提出申请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这种方式和前一种方式不同的是要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前提条件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注册商标,已经在其他类别获得注册,并且在五年的争议期内。

申请机关: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注册商标,并且在五年的争议期内,这样的情况一般是很少的。

(三)在商标管理中申请

“哪个商标如果被假冒,那么反映该商标是畅销的。”正是基于这点,地方工商局在打假过程中,发现侵犯这个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比较多,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机关:省、市两级地方工商局和国家商标局

这种方式最为麻烦,一般要先向地区一级的工商局提出申请,然后再报送省级工商局,在由省工商局报送到国家商标局,最后是由国家商标局来认定是否是驰名商标,如果是县级工商局查处的假冒行为,涉及的机关更多,每一级的工商局都要一道道通过,中间环节比较多时间也比较长,最少要一年的时间。

(四)在诉讼案件中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