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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听证会构筑信访程序的研究/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5:32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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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听证会构筑信访程序的研究
      冯兴吾 包宁平 张青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为此,本文拟对以听证会构筑信访程序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一、以听证会构筑信访程序的必要性
  以听证会构筑信访程序,是完善信访制度的需要,也是化解矛盾、促进调解、维护稳定的现实需要。
  1、信访制度需要程序支持
  从当前的发展来看,信访还未建立自己的程序,这是信访很不完善的地方。因为缺乏程序支持,使信访这一制度难以有效运作。因此,亟需完善信访制度建设,建立一套信访程序,听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它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外延则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领域,我们可以在司法各个领域中推广听证制度。
  2、听证会与信访制度具有融合性
  ⑴、听证有广泛适应性,它并不依附于行政处罚制度。由于我国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听证作了专门的规定,人们往往会产生听证依附于行政处罚的错觉,甚至将听证程序同等于行政处罚程序。在实践中,除行政处罚听证外,还有政府价格听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听证、法院的庭前调解听证等。由此可见,听证具有广泛的兼容性。
  ⑵、听证促成信访的成功率
  信访案件,尤其是复杂、疑难的信访案件,决不是仅仅依靠信访部门单方面的力量就可以解决的,它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中最重要的是信访人的心态及合作态度。信访人的心态是指其对信访部门是否公正处理信访案件的评价,以及对当事人是否尊重的感受。当事人的心态是抽象的,但表现在信访中却是对信访案件处理的合作或抵触情绪。听证是化解信访人对信访部门产生的抵触情绪的重要途径,因为听证在于“听”,不仅是主持人听,而且信访人也在听,各方均有平等的发言机会。这样,在信访部门的主持下,信访人把问题讲清楚,有关部门参与解答,现场办公,促成了信访案件的解决。
  ⑶、听证适应信访的发展需求。随着我国各项工作的推进,社会矛盾也呈现复杂、激烈的特点,给信访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对这几类信访案件,可以举行听证,一方面可以吸收多个部门、地区的人员参与,有利于信访案件的快速解决;另一方面给信访人发表意见的机会,通过质证和辩论可以进一步了解事实真相,化解信访案件,有效避免矛盾激化。
  二、信访听证会的制度特征
  信访听证会不同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也不同于人民调解程序,它具有其自身的制度特征。
  1、选择性
  信访听证程序规定,信访人有权选择是否采纳信访部门的处理建议。而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否则,将申请强制其履行。
  2、民主性
  信访听证中,信访人与被诉单位均有平等的陈述辩驳的机会,听证主持人独立于信访人,不能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辩机会。
  3、教育性
  听证主持人弄清事实后,应依法向当事人阐明过错责任,解释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应负的责任。听证主持人解释法律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
  4、程序性
  信访听证会是一项程序性的法律制度,包括确定主持人,书面通知各方的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权利和义务,发言顺序等。要将信访听证作为信访的实用程序,各方当事人都要平等地遵守程序规则,使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程序保障。
  5、依法性
  信访听证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信访听证会的框架
  1、信访听证会的范围
  信访听证的范围取决于信访的性质、复杂程序、人数多少等方面。简单的可以及时处理的案件,不必适用听证程序,而事实较为复杂,适用法律较为困难的案件,信访部门可以依信访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适用听证程序。
  2、听证主体
  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及当事人、证人等。听证主持人应由信访部门负责人担任,其职责是决定听证时间、地点、确认信访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维持听证秩序、把握听证主题等。书记员可以由主持人指定的信访部门的内部人员担任,其职责是准备听证材料、做好听证记录等。听证当事人应是信访人以及与信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听证当事人可以放弃听证,若参加听证,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不宜委托他人参加听证。
  3、听证会的准备
  信访部门在接到申请或自行确定听证会后,应审查是否属于听证范围,然后决定是否听证。如应听证,应当告知信访人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应注意的材料。
  4、听证会的举行
  听证会正式开始前,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告知权利和义务等。听证会的正式程序是听证会的核心。由以下几个程序构成:①由主持人宣布开始;②信访人的陈述和基本事实,并出示证据;③信访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也可出示相关证据;④双方当事人就分歧进行辩论;⑤主持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当事人解释事实中的合法与不合法的成分,引导当事人分清责任并做好说服教育工作;⑥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安徽省宣城市司法局
           电话:0563-302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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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市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优先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环保和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领域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第四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二)在国内自行开发、自主创新的项目,应具有国内领先以上技术水平;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应具有国际先进以上技术水平,并有所创新。项目须经过技术或产品鉴定,且具备产业化的条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项目的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软件项目的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
(四)项目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实施后两年内实现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软件产业产值300万元),年利税额占销售收入的20%以上。
(五)项目应有明确的市场需求,所需的资金和原材料能得到保证,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产品鉴定证书、获奖证书、专利证书、技术标准、质量检验报告等。
(四)对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实施方案、经济社会效益、市场状况等进行论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本单位上年度和近期的财务报表(新办企业可免交)。
第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各局、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各区、县级市科技局等)初审。
(二)各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第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委会同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组成“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评审小组”,组织有关专家,对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认定条件进行评审。
(二)市科委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颁发《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凭批准文件及《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年审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可不参加年审。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由各主管部门初审后于每年的1月底报市科委:
(一)项目的进展情况报告。
(二)《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
(三)本项目独立核算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项目,所属单位凭有效证件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科委对经认定的项目进行监督。项目实施情况与项目申请书所载内容严重不符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取消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资格,并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承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如实填报项目的财务报表,虚报、瞒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属单位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1999年6月3日

关于上市辅导机构资格审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辅导机构资格审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经营机构:
建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制度是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使上市辅导制度得到有效贯彻,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将有关规定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上市辅导机构由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
二、为了确保辅导机构的辅导能力和辅导质量,证监会将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申请从事上市辅导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并对获取资格的机构每年进行复审。
三、拟申请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认真学习证监会下发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办法等有关辅导制度的法规和文件,制定内部辅导操作规则,充实具有辅导能力和经验的人员,并有效地开展辅导业务培训。
四、证券经营机构取得辅导资格后,为加强其上市辅导力量,可以自身的名义聘请具有辅导资格的承销团成员或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专业性中介机构帮助其进行上市辅导。
五、申请上市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是合法证券经营机构;
2、符合证监机字〔1993〕45号文件第四条第1、2、3、4项规定;
3、具有三年以上代理发行证券的业绩,或者具有一年以上代理发行股票的业绩并担任过主承销;
4、具有专职从事上市辅导业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人数不少于五名;
(2)具有中级以上会计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中级以上经济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律师资格的三类人员的比例为2:2:1;
(3)具有三年以上的证券从业经历,其中包括一年以上直接从事股票发行工作的经历;
5、制定了开展上市辅导业务的内部操作规则;
6、最近三年中没有因违反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的管理法规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的处罚;
7、认真执行证监会下发的各项规章和文件;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请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如实向证监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书;
2、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3、人民银行核准的机构章程;
4、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5、公司内部的上市辅导操作规则;
6、专职辅导人员的资历证明及有关材料,包括学历证明文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主要工作成绩;
7、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
七、经证监会审查确认辅导资格并发给批复文件的证券经营机构,方可对发行公司进行辅导。
八、已取得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如要求保持其辅导资格,应当在前次被确认辅导资格的一年后,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以往辅导业绩报告和证监会要求的有关文件,经证监会复审并发给批复文件后,方可继续从事上市辅导业务。
九、取得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证监会下发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同时应当与公司为发行股票所聘请的各专业性中介机构加强配合。
十、辅导机构同时对几个公司进行辅导时,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4项要求、进驻公司的专职辅导人员在每家公司的数量不得少于二名。“同时”是指不同公司的辅导期在时间上相互重叠或者交叉。
十一、公司的辅导机构原则上应当与代理该公司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为同一证券经营机构。
当主承销商承销异地公司股票时,可以委托承销团中的发行人所在地的具有上市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代行辅导业务,但有关责任仍由该主承销商承担。
十二、上市辅导是承销活动的一项内容,承销机构不得在证监会证监字〔1993〕8号文规定的承销收费限度之外另外收取辅导费。遇有前条第二款所列情况时,应当由主承销商从自身的承销收费中向接受辅导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与上市辅导活动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
十三、辅导机构以自身名义聘请有辅导资格的承销团成员或者专业性中介机构帮助其进行上市辅导时,如何支付报酬由双方协商,但不得为此目的以任何名义向发行人另行收费或将有关费用计入发行成本。
十四、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可以随时派人或者聘请专业性中介机构对辅导机构的辅导情况进行检查。
十五、证券经营机构申请辅导资格的材料中有严重失实或重大遗漏的,或者不按证监会下发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办法进行上市辅导作业的,或者有违背本通知要求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证监会将视情节给予处罚。



199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