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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丁文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57:38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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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作者:丁文妍、张维兵,中国地质大学2001级法学系学生


[摘要]:
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它对于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增强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保障诉讼司法公正有着巨大的意义。但现实社会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困饶着诉讼活动的顺利和公正。我认为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正的原因有很多,不仅有执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和证人的观念原因外,根源是法律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健全。下面将详细加以探讨。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拒绝出庭,法律制度

正文:
在南阳市中院实习了十天,期间发现了不少问题,令我最吃惊的是,几乎所有的庭审,没有一个证人到庭作证,所有的都是书面材料,这实在是让我伤心、痛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十分必要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他亲眼所见、亲耳所听的法律事实,他人是无法所能代替的。但是,证人证言又很容易受证人的主观所影响。证人自身与诉讼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认知能力、证人的表达能力,这些都会影响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和诉讼双方才能对其进行询问,以便检验证言的真伪性。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提供书面证言,如果书面证言没有完整得反映证人所看到、听到的情况,那么这份证言的效力就大打折扣了,这样就很可能会使罪犯逃脱法律的惩罚,有失法律公平。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十分重要,但是,现实当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有很多,但主要有:一是证人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二是执法工作人员水平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认识不够:三是法制不健全,这是根本原因。下面就详细加以探讨。
一、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家丑不可外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同时,证人也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到打击和报复,给家人带来不安全。处于以上原因,证人主观上都不愿出庭作证,甚至不愿作证。
(二)、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目前很多的执法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为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在让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时间了。所以,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只要求有证人证言备录在案,开庭是却不要求证人到庭出庭作证。法庭质证阶段时,质证工作也只是走走过场、走形式。即使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疑义时,也不闻不问,这不但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也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感,他们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三)、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健全,这是最关键的原因,也是前两条原因的原因。法制上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过目前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法律上虽然明文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反却为其找解脱。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是一个例子。证人出庭作证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缺少惩罚措施的规定,作证义务成了一纸空文。同时,法律规定,对于证人只能是通过通知方式传唤到庭,而不能拘传到庭。所以,在实践中,执法工作人员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无计可施,就算采用违法行为将其带到法庭,不说本身违法,就是证人也会有抵抗情绪,不配合庭审工作。
2、我国缺乏对证人补偿制度的规定。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对证人应出庭作证而遭到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这与我国一直倡导“集体主义”思想为主哟很大的关系。在这种思潮之下,证人出庭作证是他应对国家无条件履行的一种义务,因此,即使个人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也是其分内之事,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自觉出庭作证而不索取任何回报。但是,这种思想在现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情况下是不必须要改变的。现在的人都是有着强烈经济观念的“经济人”,如果出庭作证只能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回报,许多人都是不会干的。而现在,很多证人都是在上班时间出庭作证,他们不但要自己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而且可能会应为没有上班而受到工作单位的处分,甚至有可能失去工作。对于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应该得到赔偿。虽然,有些法院按照谁举证,睡负担的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来补偿证人的损失,但是又没有强制规定,结果,有形的损失都得不到补偿,更不用说无形的损失了。这些都导致了证人不愿冒险出庭作证。
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完善。首先,法没有规定预防性的保护制度。《诉讼法》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做了规定,但是侧重的是事后的保护。但是,证人在事前就潜在在危机。虽然,证人的身份在庭审之前是保密的,但也有可能被他人所知,这时,证人就会面临巨大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其次,没有明确保护证人的具体责任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互相推委,不肯承担保护责任,结果证人实质上还是没有人来保护。从而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再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近亲属缺少效的保护。很多时候,执法者只保护证人,而没有有效地保护好证人的家属,致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是有很多的顾虑,也不愿出庭作证。
以上原因导致了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致使我国的诉讼活动陷入困境之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到了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工作,长此以往,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 解决的措施
1、 加强法制宣传,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出庭作证的错误看法。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在农村,要全面贯彻普法教育工作。从而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正义感。消除他们旧的世俗顾虑,真正地使公民成为正义的、理性的现代法制公民。
2、 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对司法部门的内部进行改革,可以规定,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但要确保证人的证言记录在案,而且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定要证人出庭作证;而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那就应该当庭作出裁定,裁定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3、 健全法律制度。
首先,要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法律不但要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对于那些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其到庭作证。如果证人任拒绝并反抗作证,可以依照情节对其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采取拘留以惩戒之。
其次,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损失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都要补偿,除了这些,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而形成的损失也要补偿。一定时候,还应该给证人一定的报酬,以刺激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积极性。除了这些可以看的见得有形损失要补偿,那些看不见的无形的损失也要补偿,如期待利益,当然,这一部分不好把握,但还是应该合理地适当作以补偿。至于,这些补偿有谁来承担,我人为“谁举证,谁承担”的原则很合理。因为,举证者是利益得到者,理应有他承担,并且必须承担。
再次,要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这是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自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的重要条件。保护工作要从侦查工作一开始就要开始进行。现在的立法只是侧重事后保护,这会给证人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保护工作要从一开始就进行,一直到证人死亡为止,以防遭到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对于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要作好证人的保护工作。必要时,可以让证人更名换姓,改变住的地方,甚至还要派专门的侦查人员进行贴身保护。
最后,还要完善证人家属和亲友的保护制度。保护证人致关重要,保护证人的家属和亲友也十分重要。只有这样,证人才能没有顾虑的出庭作证。所以,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亲友有打击、报复、威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都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结束语
虽然,现在我国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很严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但是我相信,只要我们全社会一起努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工作,健全我们的法律制度,在将来,这种现象一定能够杜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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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附件:
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56).do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稳定商品房价格总体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应当兼顾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管理
第六条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其销售价格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市区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通政发〔2004〕5号)执行。
(二)多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价格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底层车库、顶层阁楼销售价格在分别不超过同幢住宅销售价格60%、50%的范围内,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朝向、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在销售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住宅商品房、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其销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市场调节价住宅商品房成本公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税、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可以在商品房预售前进行成本预测算,并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指导购房者理性消费。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房屋成本和销售价格,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四)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拆迁安置及各项成本资料、有资质的成本认证机构出具的商品房成本认证报告书;
(五)楼层、朝向、区位差价调节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按套销售或一次性定价(总价不变)销售首次交易的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多层无电梯普通住宅商品房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标价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批复一并公示。
商品房标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经营单位名称;
(二)开发项目名称;
(三)坐落位置;
(四)商品房使用性质;
(五)商品房建筑面积;
(六)商品房销售价格;
(七)层次、朝向、区位差价增减系数;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预测住宅商品房销售成本后,应当及时通过报纸等传媒向社会公布。购房人购房时,可以就拟购商品房价格等情况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
第三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计算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适当考虑区位、朝向、层次、配套、环境、质量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差价构成:
(一)成本包括:
1.土地费: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含拆迁费用);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住宅土建(含地基处理)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5.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照明、排污、排洪、绿化、环卫、智能化系统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6.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3%计算;
7.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2%计算;
8.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30%为基数,并按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一年期贷款的实际利率计算,多层住宅的计息时间不超过24个月。
9.代收费用:指经有权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与小区无关的设施建设费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计入住宅商品房成本。
(二)利润: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计算基数为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最高不超过8%。
(三)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四)差价:根据商品房的楼层、朝向、区位确定差价调节系数,所有差价的代数和应各自等于或小于零。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区位差价
第四章 罚则及附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房”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单位建设的用于销售的房屋,分为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二)“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是指政府限定销售价格,定向销售给市政建设工程、土地储备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以及符合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家庭及其他中低收入家庭的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多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是指层高三层以上六层以下(含六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保护农村居民健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山东省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国家支持下,主要依靠集体和农民共同筹集资金,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药费用,使其能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坚持自愿量力、受益适度、基金共筹、风险共担、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列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和卫生、农业、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两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其职能由相应科室承担,不单设机构和编制。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内部调剂解决。
第七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 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拟定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相应配套政策。
(二) 组织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日常宣传发动和检查督导工作;
(三) 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
(四) 负责医药费用的审核与补偿审批,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 协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 完成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人口均可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的义务和权利:
(一) 按照当地合作医疗章程及时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 自觉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 因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有享受医药费用补偿的权利;如需转诊,应经当地医院和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
(四) 有权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合作医疗以乡(镇)为单位举办或者县(市、区)乡(镇)联办,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以提高农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系指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坚持地方财政、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并以个人缴纳为主,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医药费用补偿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标准:个人按上年度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缴纳; 村集体按上年度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2%缴纳。县、乡两级财政应分别按辖区内农业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拨款,市财政按农业人口人均0.1元拨款,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按辖区内农业人口数筹集,筹集标准可随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应由乡(镇)政府统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按年度收取,村集体缴纳部分从公益金中提取,统一上交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乡财政拨款部分作为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大病医药费用的补偿。

第五章 补 偿 原 则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必须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门诊和住院医药费补偿比例。
第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医药费报销制度。合作医疗参加者凭诊疗病历、发票、身份证和合作医疗证等有关证件,经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合作医疗参加者的医药费用应在三个月内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 未参加本辖区合作医疗者的医药费用。
(二) 未在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三) 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四) 妇幼保健保偿范围内的医疗保健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费用。
(五) 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 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电炉费、特护费、陪住费、包房费等。
(七) 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八) 由于酗酒、自杀、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九) 由农村(集体或个人)企业生产性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
(十) 其他情况可参照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拟定的医药费补偿标准和医药费报销制度,应经同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同意,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要定期张榜公布基金收支情况、医药费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及补偿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到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应编制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决算表,并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应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与审计,以保证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合作医疗管理中,帐目不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故意拖欠农民医药费或不按规定标准进行医药费补偿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者不予补偿,已补偿的,应予追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