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9:23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24日,国家教委


为适应职业技术教育迅速发展的需要,加速培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在国家核定培养职业技术师资的招生计划中,安排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升入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为了做好招生工作,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职业中学专业课师资班,招收职业中学优秀应届毕业生,采取在推荐的基础上进行考试的办法。
师资班招收职业高中生名额应控制在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总数的1%以内。
由主管职业技术教育的部门,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师资班招收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计划数的1.5倍,将推荐名额下达给专业对口、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较好的职业中学。
有关职业中学应推荐德智体等全面发展,学习成绩一贯优秀,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并具有教师素质的优秀应届毕业生报考。
考试科目,分文化课和专业课两部分。文化课考政治、语文、数学。专业课考试科目由招生学校根据专业要求、确定一门专业课和一门专业基础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组织命题、考试、阅卷。
命题应根据职业中学教学大纲。
各科考试成绩,满分均为100分。文化课成绩按60%计入总分。专业课成绩按40%计入总分。
录取工作由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录取新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录取名单经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招生学校发出录取通知书。
二、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课师资班,招收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采取中专校保送、招生学校复审的办法。
由中央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职业技术教育的部门,根据师资班招生计划,将名额直接下达到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好的中等专业学校(包括地方所属的中专学校)。名额的分配,应控制在应届毕业生数的1%以内。
在学生自愿的基础上,由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推荐德智体全面发展,学习成绩一贯优秀,具备教师素质的优秀应届毕业生。经学校领导集体审查确定名单,并张榜公布。推荐生的材料由校长签字负责。
录取名单,报学校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由招生学校填发录取通知。
入学后,由招生学校进行复试,复试以口试为主,办法应科学、准确、公平。不合格者退回原学校。如发现舞弊等问题,应追究校长的责任。
三、劳动人事部所属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培养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招收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采取技工学校推荐、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单独考试、录取的方法。
由劳动人事部按计划招生数的四倍,将推荐名额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各地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把推荐名额分配给有关的技工学校。采取自愿报名,学校领导根据招生简章要求的条件,批准确定推荐名单。
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组织,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派人参加。
考试分文化课和实际操作两部分。
文化课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英语、物理、机械基础(机械类的考生参加)、电子与电工基础(电工类考生参加)。
实际操作,按本工种三级工实习操作教学大纲考试。
命题、阅卷、录取等工作,均由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统一组织。
四、考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检查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办理。
五、被推荐的考生,应由本人填写《职业学校师资志愿书》一份,经推荐学校盖章,存入考生档案。
六、要注意防止和抵制不正之风。如发现营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应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委主管职业技术教育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附新生来源计划,于当年4月30日以前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计划财务局和职业技术教育司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8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协调全市的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拆迁资格证书;
(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五)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城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和其他应拆除物的,均须持规划定位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按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对拆迁? 昵耄谐鞘薪ㄉ璨鹎ㄖ鞴懿棵庞Φ痹谑迦漳谧鞒雠加氩慌嫉木龆ā?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城市建设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被委托人交纳委托拆迁费。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方可办理。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穑鹎ǚ段诘乃蟹课菁捌渌Σ鸪铮徊鹎ㄈ瞬坏迷傩懈慕ā⒗┙ā⒆靶蓿坏酶谋湓褂眯灾省?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在拆迁期限内尚未确权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
据保全。原房屋使用人暂由拆迁人安置。待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其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可先行拆除,补偿款暂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无息保管。 对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和文物,应当采取
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拆除军事设施、涉外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嗣穹ㄔ浩鹚摺T谒咚掀诩淙绮鹎ㄈ艘迅徊鹎ㄈ俗髁税仓没蛱峁┝斯煞课莸模曳伞⒎ü媪碛泄娑ㄍ猓煌V共鹎ǖ闹葱小? 第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也不起诉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拆迁人改变建设计划中断拆迁的,应当对被拆房屋和其他已拆除物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含有合法产权证书的私人住宅房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经补偿过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二十条 所有补偿款项,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的五日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或补偿。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同时被拆除的,安置房屋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迁人安置的,其补偿费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安置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要求调换产权的,互补差价后,产权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要求调换产权的,经补偿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
房改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使用人由所在单位或拆迁人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视拆迁范围内新建工程的性质确定。属于住宅建设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的易地安置;两层以下为非住宅,其他为住宅的综合建设工程原则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差一类,增加5%的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过渡安置期限以协议为准。 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提供,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和过渡
期限付给过渡安置费。超过过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过渡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定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校的中、小学生上学路程增加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按其学生人数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自购房屋安置且不超过被拆房屋面积的,其应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费,由拆迁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标准承担。超出被拆房屋面积部分的交易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宜,有关部门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及时办理。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的工作(生产)时间,所在单位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公假处理。不能作公假处理的,由拆迁人给予3至5天的误工补贴。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拆? ㄈ擞Φ卑幢徊鸪课莸闹刂眉鄹窠岷铣尚赂璨钩ァ?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造成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搬迁前一个月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和补贴(指国家、省、市规定的补贴)的80%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以协议为准。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人营业房,有条件的应给予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原房屋的补偿标准,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多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至5%处以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提高或降低扩大或缩小的实际数额处以等额罚款;
(四)被拆迁人超过规定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直至搬迁完毕;
(五)被拆迁人不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腾退过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腾退,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四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的其他费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荷兰:
  1.所得税;
  2.工资税;
  3.公司税(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
  4.股息税。
  (以下简称“荷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种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荷兰或者中国;
  (二)“荷兰”一语是指位于欧洲的荷兰王国部分,包括按照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根据荷兰法律以后可能标明的荷兰可以对其行使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权利的北海海底和其底土部分;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和其它实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荷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该缔约国一方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和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本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疑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本条规定适用的企业利润。
  八、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个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是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械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直接或间接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二)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政府”一语是指:
  (一)在荷兰,荷兰王国政府;包括:
  1.地方当局;
  2.(1)荷兰银行(中央银行);
    (2)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和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其它机构。
  (二)在中国,中国政府;包括:
  1.地方当局;
  2.(1)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
    (2)中国银行;
    (3)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其它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但是,本用语不包括第七条第七款所述的服务。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签订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监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按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的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或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由于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师或研究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其它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如果上述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则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甚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荷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荷兰在对其居民征税时,可以把根据本协定规定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包括在其征税基数中。
  (二)但是,当荷兰居民取得可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并且包括在第(一)项所述基数中,荷兰通过扣减免除就上述所得征收的荷兰税收。该项扣减应按照荷兰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规定计算。因此,上述各项所得应视为包括在按照荷兰法律规定给予免税的各项所得总额中。
  (三)虽有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可在中国征税,并且包括在第(一)项所述基数中的各项所得,荷兰允许以同样的计算方法扣除荷兰税收。该项扣除额应等于在中国就上述各项所得所缴纳的税收,但当所包括的各项所得仅是按照荷兰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法律规定给予免征荷兰税收的各项所得时,不应超过所允许的减除额。
  (四)在第(三)项中,就第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利息和第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在中国应支付的税款,分别视为该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荷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是荷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荷兰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款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居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以上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二、虽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驻缔约国另一方的外交或常驻使团或领馆成员的个人,如其仅从该另一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征税,不应认为是该另一国的居民。

  第二十八条 生效
  各自政府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已完成本国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历年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和期间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兰文本和中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荷兰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